(2017)鄂0116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725号原告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宏图路38号。法定代表人彭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秋,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龙,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秋、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告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面值均为十万元,票号分别为****、****,因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原因无法及时兑付后,将未能兑付商票转为向原告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整。被告到了2015年11月15日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上的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企业信用代码证。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企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约定的内容。证据六、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形成的原因。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票据并非直接背书给被告,原、被告间无直接的买卖关系,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所举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票据义务,即使双方的票据有效,双方约定月息2%,仅仅是指借款期间内,期间外无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间外利息未约定。对证据六认为背书事项指明不是被告方直接对原告做的背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面值均为十万元,票号分别为****、****,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将上述未能兑付商票转为借款,甲方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15日,甲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到了2015年11月15日,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上的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期间外无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辩称理由,有悖于法律,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欣永青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息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息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