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光乐与上海嘉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陈中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乐,陈中芹,戴亚梅,上海嘉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毕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7972号原告:陈光乐,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芹,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戴亚梅,女,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嘉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中芹。第三人:毕坦,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张祠村岗南队。原告陈光乐与被告陈中芹、戴亚梅、上海嘉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毕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光乐撤诉。审判员 吉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