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潍坊市高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中原加油站、马日君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高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市中原加油站,马日君,朱舟红,高密市东儒电脑刺绣厂,范坤,王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38号原告:潍坊市高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委托代理人:马铭君。被告:高密市中原加油站。被告:马日君。被告:朱舟红。被告:高密市东儒电脑刺绣厂。被告:范坤。被告:王凌云。原告潍坊市高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中原加油站(以下简称中原加油站)、马日君、朱舟红、高密市东儒电脑刺绣厂(以下简称东儒刺绣厂)、范坤、王凌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清、马铭君,被告中原加油站负责人马日君、被告马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舟红、东儒刺绣厂、范坤、王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四、五、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一、二、三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6.8%,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该借款由被告四、五、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双方约定,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一的指定账户。被告已还款10万元整,剩余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原加油站负责人马日君辩称:借款130万元属实,后于2015年偿还10万元。要求原告降息。被告朱舟红、东儒刺绣厂、范坤、王凌云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日君与朱舟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中原加油站与原告高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8-002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高密市中原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马日君贷款人:潍坊市高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贷款…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6.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中原加油站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14年8月20日,被告朱舟红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声明载明,朱舟红作为借款人马日君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东儒刺绣厂和案外人高密市岳峰机械厂(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8-002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与债务人中原加油站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8-002的《借款合同》,甲方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壹佰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东儒刺绣厂和高密市岳峰机械厂在保证人处盖章。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凌云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声明载明:被告王凌云与担保人范坤是合法夫妻关系。王凌云同意范坤为中原加油站担保向高运公司申请贷款1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偿付贷款本息,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坤作为担保人,王凌云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声明下方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8月21日,原告高运公司依约向被告中原加油站发放借款130万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剩余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5月5日。另查明,被告中原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马日君。东儒刺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范坤,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中原加油站作为借款人,理应如期偿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5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中原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马日君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舟红与马日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舟红作为马日君财产共有人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舟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儒刺绣厂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中原加油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中原加油站追偿。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坤、王凌云与原告签订《担保声明》,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范坤、王凌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范坤作为东儒刺绣厂的经营者,仍应就东儒刺绣厂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中原加油站追偿。被告朱舟红、东儒刺绣厂、范坤、王凌云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中原加油站、马日君、朱舟红偿付原告高密市高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本金120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高密市东儒电脑刺绣厂、范坤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密市中原加油站、马日君、朱舟红、高密市东儒电脑刺绣厂、范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范靖雯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