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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与被告朱莉、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朱莉,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839号原告:张超,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水平,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白明,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张超与被告朱莉、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水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景水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朱莉、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莉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1400元及利息(以22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年利率36%计算);2.被告白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对朱莉名下苏A×××××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经深州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融资居间服务,被告朱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5%。双方于同日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朱莉以其名下苏A×××××车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白明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委托庄儒建向朱莉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6万元。借款到账后,朱莉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若有逾期,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被告还需每日按借款剩余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今被告朱莉仍有2214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莉、白明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深圳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和股东,在公司从事抵押登记工作。2015年1月14日,朱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双方同日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朱莉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苏A×××××奔驰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朱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借款事项的抵押担保,朱莉承诺上述抵押车辆的实际价格为48万元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6万元整,朱莉若逾期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朱莉授权原告或原告所授权管理方处置抵押车辆,处置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融资服务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朱莉支付。同年4月10日,该车辆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白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对原告出借给朱莉的3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评估费等。2015年1月14日,经朱莉确认,原告委托案外人庄儒健分两次向朱莉汇款36万元,朱莉出具收据收到上述36万元。同日,朱莉向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至3月13日按月分6期合计归还利息29160元、融资服务费48600元、GPS费1500元、本金360000元,合计439260元。如有逾期,则朱莉除正常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总借款金额的5‰/日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后,朱莉已偿还本金138000元、利息29160元和融资服务费48000元。将GPS使用费6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21400元未归还。本案审理中,庄儒健于2016年12月27日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4月,朋友张超(即本案原告)委托我向朱莉转账36万元,故我通过我本人名下交通银行(尾号8266)的银行卡分两次向朱莉转账36万元,我本人与朱莉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朱莉签订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朱莉出借款项,朱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合同及还款承诺中的约定要求朱莉支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白明自愿出具借款合同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全额担保,故原告主张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总计已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莉、白明未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朱莉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向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还款,其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费用均向该公司偿还,故该公司收取的融资服务费48000元应当充抵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超支付借款本金173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白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超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莉名下苏A×××××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被告朱莉、白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娣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蒋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