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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荆占虎与赵金伟、申福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占虎,赵金伟,申福顺,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772号原告:荆占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伟。被告:申福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占虎与被告赵金伟、申福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变更为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占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被告申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6.28元及其他损失,后增加至186493.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赵金伟雇佣,自2015年4月份,为其承包的在山西省××标段的工地上提供劳务,驾驶冀F×××××号货车运输水泥。2015年8月27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原告驾驶车辆在工地上行驶至一下坡路段时,车辆突然刹车失灵,导致侧翻,驾驶室严重变形,经过3个多小时的救援才脱困,原告先后被送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徐水区人民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胸2椎体压缩骨折等多处损伤。被告赵金伟为我支付5万余元的医疗费后至今拒付其他损失费用,赵金伟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提供劳务时造成的损失理应负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赵金伟未作答辩。申福顺辩称,1、原告要求我与其他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我不是原告驾驶的罐车的雇主,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是该标段及赵金伟的上层发包人不是事实,我只是介绍赵金伟承包了部分工程,我在这个工程中没有承包任何分项工程,也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对其承包的工程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3、在介绍赵金伟承包高沁高速第七标段工程前夕,我与赵金伟针对罐车的事宜作了约定,作业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由罐车的车主和操作手负责全部责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在驾驶罐车工作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自己受伤,其具有重大过错,即便是车辆侧翻的原因是基于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也应是车主或者车辆的管理人承担责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道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和赵金伟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从事罐车运输没有法律责任,原告事故中受伤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他方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道桥公司承建了山西省胡底乡高沁高速LJ7合同段,2015年7月12日,该公司与申福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申福顺提供砼运输车4台,月租金单价为22000元。2015年4月26日,经崔庭山介绍,原告荆占虎开始给被告赵金伟提供劳务,驾驶赵金伟的冀F×××××号重型载货专用车(俗称水泥搅拌罐车)进行运输,赵金伟的冀F×××××号重型载货专用车加入申福顺运输车队,在高沁高速LJ7合同段工地运送混凝土,2015年8月27日下午,原告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荆占虎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右大腿皮肤剥脱伤;右胫骨平台骨折;胸2椎体压缩骨折;双手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医疗费用均为赵金伟支付;当日荆占虎转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9月19日荆占虎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2016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221.8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荆占虎主张申福顺、道桥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存在过错应与赵金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被告申福顺谈话笔录1份;被告申福顺说明1份;被告申福顺、道桥公司经理、原告妻子三方的调解记录1份;崔庭山谈话记录1份;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证实原告系赵金伟的雇佣司机,事发后雇主赵金伟支付几万元医疗费,被告申福顺系交通管理队队长,且同意赔偿原告十万余元,项目部与被告申福顺签订过合同,证实道桥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对车辆及人员有监管职责,事故车辆从该时间段就达不到正常标准,是报废车,在此情况下赵金伟和被告申福顺没有对车进行监管、排除危险因素,主观存在过错,且登记信息显示锁定注销。申福顺质证称,被告申福顺笔录显示原告受雇于赵金伟,是赵金伟司机,内容虽有同意赔偿的事实,但是是基于配合原告向其他责任人支付赔偿款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被告申福顺同意赔偿原告;被告申福顺说明中又再次将原告与赵金伟的法律关系及赔偿时所作的表述进行了陈述,也能证实被告申福顺并非案件的适格被告;调解笔录中相关表述不应作为本案判令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因果关系;崔庭山笔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如崔庭山作为本案证人,应当庭陈述;对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出厂日期为2005年12月25日,强制报废期2021年3月16日,原告说该车达到报废标准,该信息中并未体现,所以即便该车辆是被告申福顺组织作业,但不存在审慎不严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该车刹车失灵导致事发,仍没有相关证据,即便该陈述成立,是因车辆自身问题导致事发,也符合被告申福顺答辩状中第4条,应由车辆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承担原告的损失。我方不认可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道桥公司质证称,对谈话笔录,同意申福顺意见;笔录中提到赵金伟给了原告1900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对申福顺说明同意申福顺质证意见,该说明证明本次事故和我公司无关,且事发原因是原告操作失误玩手机;对调解笔录认为调解中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10月28日崔庭山谈话笔录与我方无关;要求原告出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关于车辆信息同意被告申福顺质证意见。荆占虎质证称,被告申福顺与道桥公司的租赁合同能明确证实被告申福顺是高速的出租方,且双方结算是路桥公司向被告申福顺结算,被告申福顺拿到报酬后再向雇佣车辆的车主发放报酬,这一过程显示被告申福顺对工程的收入有利益,其具有相应责任,对运营车辆资质及维修保养、管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事发后,被告申福顺在交警队多次声明自己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也能证明被告申福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和义务。事发后因三方都同意调解赔偿,故交警队在征求各方意见就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道桥公司作为合法的经营者,其对项目运营、管理具有相关责任,由于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荆占虎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荆占虎主张医疗费53621.78元,扣除赵金伟又支付的18000元现金,为35621.78元,提供病历3份、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票据5张、药房收据6张(医嘱建议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在药房购买弥可保药品);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营养费2100(42天×50元)。提供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票据7张(其中药房销货单6张);鉴定意见书1份。申福顺质证称,关于医疗费,原告第一个焦点提交证据赵伟金垫付1.9万元,应以1.9万元为准,在晋煤医院病历中损伤原因为重型运输车成员在非撞击性事故中翻倒,徐水医院原因显示为车祸,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原告虽提交7张药房票据,但医院诊断证明只是建议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并未明确药品名称,且同仁药房票据及秋晨药房收据中并未载明所购买药物名称,该费用的支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伙补应为4000元;营养费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该费用不应支持。路桥公司质证称,同意申福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神经药物,有医嘱建议,其购买的弥可保为治疗周围神经药物,故对原告主张的弥可保药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4张票据中无药物名称,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营养神经药物费用本院确认为1117.50元,其他医疗费,证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定为52643.78元,关于垫付款,应以双方均认可的18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三次住院共计4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后期医疗费约需14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后期医疗费确定为1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荆占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在药房购买双拐一副、下肢支具。提供票据2张。申福顺质证称,有一张为秋晨药房双拐显示金额为55元,没有秋晨药房的公章,按照票据该费用应为2955元而非3000元。道桥公司质证称,同意申福顺的意见。本院认为,荆占虎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其提供的购买拐杖的票据无加盖药房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购买下肢支具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2900元。荆占虎主张误工费64748.79元(57784元÷365天×409天);护理费6649.02元(57784元÷365天×42天)。提供鉴定结论书、户口本、原告及护理人李红梅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申福顺质证称,原告并未与燕峰公司建立长期劳动关系,其误工费不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且计算误工期限远超出常规受伤后三个月进行法医鉴定误工天数为90天的时间,对误工费的标准和期限均有异议,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并未提交受伤后其妻子护理的证明材料,仅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也应按农民标准计算40天。道桥公司质证称,同意申福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可以确定,荆占虎具有从事运输业的相应资格,而其作为赵金伟的车辆驾驶员也正在从事运输工作,因此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至评残日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确定为64748.7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了护理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其在从事运输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91.90元计算护理费42天,护理费确定为3859.80元。荆占虎主张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28元(原告母亲宋秀梅,9023元×9年×20%÷5人)。提供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1份。申福顺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5年8月份受伤,作伤残的时间不应超过2015年,原告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本案并非一般侵权案件,不应予以赔付;被扶养人的伤残年限和赔偿系数无异议,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道桥公司质证称,同意申福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时间及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及系数被告无异议,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荆占虎主张交通费500元。申福顺质证称,交通费没有证据,也未说明该费用的用途,请法庭酌定。道桥公司质证称,同意申福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赵金伟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赵金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福顺组织被告赵金伟等车辆进行运输工作,应对赵金伟提供的车辆安全性进行必要的检查,该车辆未按期进行及时年检,加大了事故的风险,因此被告申福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道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行进过程中导致侧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系刹车失灵造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造成该起事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赵金伟承担50%责任、被告申福顺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赵金伟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荆占虎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荆占虎的损失有医疗费52643.7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64748.79元、护理费3859.80元、残疾赔偿金47452.28元(含被扶养人宋秀梅生活费324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鉴定费2221.80元,共计192026.45元,由被告赵金伟赔偿原告50%,即96013.23元,已付18000元,被告赵金伟再赔偿原告荆占虎损失78013.23元;由被告申福顺赔偿原告荆占虎损失20%,即38405.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金伟赔偿原告荆占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申福顺赔偿原告荆占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荆占虎对被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荆占虎负担1423元,由赵金伟负担1751元,由申福顺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丙辰审 判 员  瓮建红人民陪审员  刘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