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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韩延明、樊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韩延明,樊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E座6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捷,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顺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韩延明、樊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韩延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以韩延明提供的一份村委会证明就直接认定韩延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首先从证据的真实性来说,该证明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从证据关联性来说,该证明只是说被上诉人韩延明的土地被征牧收,是失地农民,但没有具体的征收时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可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要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话,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但是本案被上诉人韩延明均没有提供。原审在韩延明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以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损害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韩延明及被扶养人户口显示其仍然是农村户籍,且事发时韩延明己60岁,其三子均已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此时韩延明己年迈需要子女的赡养,他也没有能力来扶养其妻子,故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2、原审认定误工费每天150元证据不足。事发时韩延明已60岁,其提供的两证人均证明韩延明在工地干活,没有固定的干活地点,也没有固定的时间,工资每天150元,既然是不固定的工作,连续误工的话,就不可能是每天150元,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证据不足,应该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韩延明辩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说的重阳村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案件事实,证明上有“情况属实,韩海涛”,韩海涛就是重阳村的村主任。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我方出具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为重阳村在2005年时,韩城市修二环路,包括扩建龙钢的时候,就开始征收重阳村的土地。韩延明从2005年就与张小强在韩城市工地上干钢筋工,张小强是包工的,工资是每天150元,每月一结,从2005年到出事前一直就未中断过。因此,韩延明居住在城市,收入主要源于城镇,一审判处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韩延明60岁了,但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作为夫妻,根据《婚姻法》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且一审时将三子女的义务已经除去,保留的只是韩延明应当承担的义务。一审时保险公司也同意,只是要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韩延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5.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225.6元。2、下余医疗费11604.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420元,共计26404.69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1320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17时40分许,韩延明驾驶无号牌嘉陵摩托车从韩城市新城区北二环路焦化厂路口以东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樊顺利驾驶陕A303**号轻型货车相撞,致韩延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延明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樊顺利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在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21604.69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韩延明此次外伤后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韩延明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三)被鉴定人韩延明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韩延明发生事故之前在工地干钢筋工零活,日工资150元。原告居住在韩城市新城办重阳村三组,原告韩延明与韩引歌系夫妻关系,韩引歌生于1952年10月9日,韩延明与韩引歌二人婚后生育三子女韩永刚、韩金刚、韩小刚。陕A303**号轻型货车登记在李正琼名下,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樊顺利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韩延明现金10000元、被告樊顺利支付原告韩延明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樊顺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韩延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韩延明诉请的医疗费票据21604.69元,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住院时间按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标准结合当地护工劳动报酬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150日,误工费结合原告工资确定;原告韩延明发生事故之前在工地干钢筋工零活,日工资150元。且原告居住在韩城市新城办重阳村三组,原告韩延明与韩引歌系夫妻关系,韩引歌生育1952年10月9日,韩延明与韩引歌二人婚后生育三子女韩永刚、韩金刚、韩小刚。故原告韩延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妻子韩引歌的扶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邮寄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告韩延明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亦应依法判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给原告韩延明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樊顺利垫付给原告韩延明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樊顺利。判决:一、原告韩延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1604.69无、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022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8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23930.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022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8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222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21704.69元的50%即10852.35元(已支付10000元)。二、原告韩延明退还被告樊顺利垫付款5000元。三、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韩延明负担1200元,被告樊顺利负担1200元。四、驳回原告韩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韩延明负担158元,被告樊顺利负担12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应赔偿113077.95元(已支付1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韩延明100477.95元(113077.95元-10000元-5000元+1200元+1200元)(户名:韩延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韩城市支行,账号6215592605001535119),支付被告樊顺利2600元(5000元-1200元-1200元)(户名:樊顺利开户行: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账号:6230270500007032278)。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误工费应该按照多少计算。韩延明在一审提交的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既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也有韩海涛的签名,不存在没有负责人签名的情况,该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韩延明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结合出庭证人韩群锋、张小强的当庭证言,也足以证明韩延明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的事实。可以确认韩延明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情形。虽然韩延明的子女都已成年,但夫妻之间同样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韩延明也具备扶养妻子的能力,故依法应当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韩延明并非有固定收入人员,也没有提交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在韩城市建筑工地长期从事钢筋工工作的事实是确定的,一审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基本符合韩城市相同行业平均收入状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