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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尚尉与刘义祥、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尉,刘义祥,陈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325号原告李尚尉,男。被告刘义祥,男。被告陈丽娜,女。原告李尚尉诉被告刘义祥、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尉、被告刘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尚尉诉称,被告2012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12日还清,并用第二被告位于宋屯F区8号楼2单元502室的回迁楼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义祥辩称,欠款属实,也愿意还款,这些年买卖不好做,确实没有还钱,但也有想还的意思。被告陈丽娜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刘义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只给付原告6万元利息。2015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0万元的欠据,约定使用期一年,未再约定利息。出具新欠条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2000元,尚欠8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履行及时全部偿还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88000元,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因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丽娜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祥、陈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