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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国付与穆广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付,穆广春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付,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瑞龙,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金融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广春,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宏亮,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国付与被上诉人穆广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没有请被上诉人帮工,在被上诉人表示要帮工时上诉人已经明确拒绝其帮工,被上诉人不听劝阻,执意帮工且不注意安全造成伤害,上诉人并无责任,因此也不应赔偿,上诉人可以给被上诉人给予一定补偿,但并非赔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用属于全额款项,如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按相应责任比例抵扣,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处理,导致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穆广春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穆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刘国付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0985元。原审查明,穆广春养羊、刘国付及杨某养牛,三人共同居住在离村较远的牧铺里。2016年1月9日上午,刘国付的牛防疫,中午三人一起在牧铺吃的午饭。下午,刘国付的牛生病需要打针注射药物,便请杨某帮忙,随后二人来到牛圈,将病牛栓在桩子上,准备给牛注射药物,此时穆广春放羊回来前来帮忙,抓牛时被刘国付家的牛致伤。穆广春受伤后在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左侧眶壁骨折、高血压3级。穆广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穆广春帮助刘国付给病牛注射药物,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穆广春是帮工人,刘国付是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付是牛的所有人,也是给牛防疫注射的最终受益者,作为被帮工人,明知穆广春前来帮忙而未予制止,亦未明确拒绝接受帮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穆广春已经62岁,应该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给牛注射药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刘国付给牛注射药物应当预先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但其仅仅是将牛拴在桩子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其具有主要过错。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国付负担穆广春损失的70%,穆广春自担30%。穆广春所受的损失,依照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确定。穆广春系城镇居民,应当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70元/天。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穆广春的损失为: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75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815元、鉴定费153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3191元。由被告刘国付赔偿其70%即212233.7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对原告穆广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付赔偿原告穆广春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12233.7元。二、驳回原告穆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原告穆广春负担2422元,由被告刘国付负担3992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刘国付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国付二审出示票据9枚,证明被上诉人穆广春受伤后上诉人为其支付治疗款项20607.32元,本院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被上诉人穆广春受伤后上诉人刘国付为其支付20607.32元治疗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付给自家病牛注射药物过程中,被上诉人穆广春为其帮工受伤致残,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帮工人刘国付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付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并主张自己已经明确拒绝穆广春的帮工行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国付主张为被上诉人穆广春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但仅提供20607.32元的医疗票据,本院按20607.32元确认垫付费用,并按其责任比例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该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刘国付赔偿被上诉人穆广春各项损失合计206051.50元[212233.70元-(20607.32×30%)];三、驳回被上诉人穆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保全费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合计14048元,由被上诉人穆广春负担3435元,由上诉人刘国付负担10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