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燕与黄苇、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黄苇,汪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632号原告:张燕,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被告:黄苇,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汪鑫,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张燕与被告黄苇、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诉讼代理人金卫萍,被告黄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苇与汪鑫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因购买德馨园商铺需要借钱,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黄苇和汪鑫,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将现金150000元交给黄苇,黄苇当即写下借条,因原告与被告黄苇是同一单位同事,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黄苇到款到账后还款。借款至今已有4年之久,经原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黄苇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是打在我前妻汪鑫的银行卡上,但是钱是我借的。被告汪鑫未作答辩。本案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原告及被告黄苇出示的身份证、原告出示的借条、ATM机转账凭证(三份)、银行流水、2017年4月24日钟山区民政局证明,被告汪鑫未予质证,但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张燕向被告汪鑫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黄苇向原告张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燕人民币现金150000元整。”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汪鑫与被告黄苇于2009年2月26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15年7月2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苇向原告张燕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ATM机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为凭,且被告黄苇亦认可借款事实。现被告黄苇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张燕要求被告黄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鑫与被告黄苇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且本案借款亦系汇入被告汪鑫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黄苇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借款应依法作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被告汪鑫应与被告黄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苇、汪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借款本金150000元;如被告黄苇、汪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苇、汪鑫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燕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