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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旭与李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旭,李成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3民初201号原告:李旭,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告:李成钢,男,1974年5月6日生,佤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原告李旭与被告李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生产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4000元据资金周转情况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成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并对其询问时,被告李成钢承认其向原告借过14000元本金,并由他人代写过欠条给原告,同时辩称其与原告约定10000元借款本金每天的利息为300元即日利率3%,其支付过原告一些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成钢未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成钢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能够证实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有代书人及原、被告的签名,借款数额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未还,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由他人代书签署了一份书面欠款凭证,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4000元据资金周转情况偿还。由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催要无果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4000元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履行偿还借款10000元的义务。剩余欠款4000元,双方约定根据被告资金周转情况偿还,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进行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也没有与原告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成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旭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仙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