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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房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762号原告:房某,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503853,一般授权。被告:张某1,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5月29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酗酒成性,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实施家暴,刚开始原告为维护家庭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就委屈求全,等待被告回心转意。没想到被告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我和原告从结婚至现在已经度过17年,原告诉状所说的一些毛病和酗酒的习惯,我愿意当着法庭作出保证并改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5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其实施家暴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应当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帮互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有酗酒和家暴行为,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