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万龙与吴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龙,吴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1740号原告张万龙,男,生于1969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吴芳珍,女,生于1971年10月13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张万龙诉被告吴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龙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其丈夫牟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人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给付方式。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及其丈夫于2016年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懂法律,未将吴芳珍列为被告。2016年9月27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鄂280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芳珍偿还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所借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被告吴芳珍之夫牟成金因其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8日,并由牟成金之子及其胞弟牟庆、牟成玉担保。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牟成金、牟庆、牟成玉返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27��作出(2016)鄂280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牟成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万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牟庆、牟成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与牟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万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