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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亨水塘村农民会所。代表人:郑宏裕,男,1968年7月9日出生,该经营部经营者,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与被上诉人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汇金经营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裕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汇金经营部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汇金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庭审后调解阶段,当时租赁合同相对人李国成、戴苏永、汇金经营部都在场,因此海裕公司从实际出发劝告双方将脚手架拆除,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因李国成、戴苏永、汇金经营部就拆除费用协商不下而失败。海裕公司在调解时要求合同相对方放下成见,解除合同减少损失,这一请求完全合理合法,同时也不构成任何自认,一审判决将海裕公司的调解请求作为判决事实认定,明显属于认定错误,不合理不合法。其次,因李国成、戴苏永起诉海裕公司,且明确表明不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解除、脚手架无法拆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汇金经营部应按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海裕公司要求李国成、戴苏永及时拆卸脚手架进而减少保证责任”的理由,根本是违背常理的。最后,海裕公司认为汇金经营部、李国成、戴苏永系合谋故意增加海裕公司的损失。从汇金经营部、李国成、戴苏永委托的律师为同一位可以看出,他们相互之间均有联系,串通一气起诉海裕公司,故意不拆除脚手架,恶意导致合同损失扩大;2.汇金经营部在明知工程已停工,而且承租人李国成、戴苏永明确不解除合同不拆除脚手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经海裕公司多次要求,拒不拆除脚手架,执意要求继续履行导致了无谓的扩大损失,甚至从中获得不当的利益,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确定的减损规则,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汇金经营部辩称:《租赁担保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丙方对乙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承租方在租赁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即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担保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租赁物乙方归还时,必须先到甲方对清物资规格、数量、运输装车费用乙方承担,在甲方指定的仓库验收。据此,本案租赁担保合同项下,返还租赁物由承租方运送到汇金经营部的仓库返还,如果承租方不返还的,由作为保证人的海裕公司依照约定履行,这个约定也就是将租赁物运送到汇金经营部的仓库返还。虽然《租赁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租赁期限至2016年9月2日,但根据建筑设备租赁为工程施工所需的目的,以及建筑设备租赁的交易习惯,如果工程不需要使用,承租方或者作为总承包施工方的保证人是随时可以拆下来,返还汇金经营部的。本案中也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汇金经营部也配合接收,汇金经营部不存在拒绝返还的行为,而海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施工承包方,租赁物至今还搭设在工地现场,由海裕公司直接控制。海裕公司具备随时返还的条件,《租赁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原租赁合同届满后,租赁合同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在合同解除前对双方即具有效,在此情况下,涉案工程如海裕公司所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海裕公司也理应知晓,只要租赁物未返还,后续租金就一直发生,此时作为总承包施工方的保证人完全可以主动返还租赁物。但海裕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汇金经营部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及涉案工程施工进度的了解显然不如海裕公司。海裕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并非汇金经营部的行为所造成的,即便有损失也不能归责于汇金经营部。海裕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裕公司支付尚欠汇金经营部的租杂费274156.86元,之后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标准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2.海裕公司返还钢管52106.70米、扣件41776只、套管2895只,不能即时返还的,按钢管9元每米、扣件4元每只、套管8元每只折价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华市金东区地心世界项目工程由海裕公司承建,由李国成、戴苏永分包外围架子工程。2014年9月2日,因上述工程建设所需,李国成、戴苏永及海裕公司与汇金经营部签订一份《租赁担保合同》,约定李国成、戴苏永向汇金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钢管租费按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及套管租费按每天每只0.005元计算,租赁物有毁损的,按钢管18元每米、扣件7元每只、套管10元每只折价赔偿。租杂费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李国成、戴苏永归还租赁物资时须先到汇金经营部处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自行负责运输、装车,并承担每吨10元的卸车费。租赁期限届满,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一律不准转租他人。海裕公司对李国成、戴苏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汇金经营部依约向涉案工地交付了钢管81501米、扣件54660只、套管5930只,工地陆续归还钢管29394.30米、扣件12884只、套管3035只。2015年10月14日,汇金经营部以李国成、戴苏永未支付租杂费、海裕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甬北商初字第879号。2016年2月1日该案庭审中,海裕公司先是对承担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担保责任无异议,后抗辩“工程于2014年12月底停工,双方明知停工情况下架子裸露在室外造成的损耗和闲置造成的租金浪费,但汇金经营部与李国成、戴苏永均未采取措施,扩大了损失,对停工后的租金海裕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李国成、戴苏永未按约支付任何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出租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钢管闲置浪费并损耗将近一年半,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甬北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国成、戴苏永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租杂费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海裕公司对李国成、戴苏永租杂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因李国成、戴苏永未履行生效判决,汇金经营部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2015)甬北商初字第879号案件庭审后,当事人就是否先拆除钢管以归还汇金经营部进行过协商,但未就拆除费用达成一致。海裕公司陈述,当时李国成、戴苏永要求海裕公司承担,海裕公司认为应该由李国成、戴苏永来承担;汇金经营部认为拆除费用应该由李国成、戴苏永及海裕公司承担,至于其三者内部如何确定与汇金经营部无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汇金经营部要求海裕公司就主债务人李国成、戴苏永支付租杂费、归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海裕公司签署《租赁担保合同》,自愿为李国成、戴苏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该合同对担保范围未进行约定,海裕公司应对主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租费的支付、租赁物的归还及在不能归还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等。汇金经营部有权选择向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对海裕公司有关汇金经营部应向主债务人李国成、戴苏永要求归还租赁物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汇金经营部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属于扩大损失,该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支付租赁费用、归还租赁物系主债务人的主要义务,若合同正常履行,承租人一般会根据工程进度决定租赁或归还部分租赁物,出租人并不限制承租人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归还租赁物,更不会限制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归还租赁物。而且,租赁物一直被搭建于海裕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工程停工后,不管李国成、戴苏永与海裕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海裕公司系工地的控制人,也是搭建在工程之上的脚手架的控制人,海裕公司如果要减少损失,可以要求李国成、戴苏永及时拆卸脚手架以向归还租赁物进而减少其保证责任,而不应苛责汇金经营部应及时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而且从海裕公司自己的陈述来看,当时其与李国成、戴苏永就租赁物拆卸、运输的费用由谁承担存在争议而未及时归还租赁物,而根据《租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应将租赁物归还至汇金经营部指定仓库,租赁物拆卸、运输本非汇金经营部需要承担的费用。故承租人李国成、戴苏永与保证人之间因相关费用承担存在争议而导致租赁物未及时拆卸、归还的责任应由承租人、保证人自行承担,该院对海裕公司有关汇金经营部未及时解除合同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杂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此后租费承租人并未支付,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该条款系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租价的调整,该条款文意上不存在歧义,亦不属于加重承租人、保证人责任的情况,系有效条款,汇金经营部按照该条款约定计收租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租杂费292641.6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海裕公司有关其无需就租赁期限届满的租费承担担保责任,租价递增30%的条款无效、海裕公司无需承担加重部分的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汇金经营部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汇金经营部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保证责任,已实质隐含了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之意思,故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对未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海裕公司应对主债务人李国成、戴苏永相应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该院认为,因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汇金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物赔偿价格已低于合同约定,对海裕公司并无不利。而且涉案租赁物系种类物,海裕公司如果认为汇金经营部主张的赔偿价格过高,可以在市场上购得后归还汇金经营部,亦不损害其利益,故该院对汇金经营部要求海裕公司返还钢管52106.70米、扣件41776只、套管2895只,若不能及时返还按钢管9元每米、扣件4元每只、套管8元每只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海裕公司应支付截至租赁物归还或折价赔偿款支付之日的租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综上,一审法院对汇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海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汇金经营部钢管52106.70米、扣件41776只、套管2895只,不能按期如数返还,按钢管9元每米、扣件4元每只、套管8元每只折价赔偿;二、海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金经营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租费292641.60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或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就未归还租赁物按钢管每天每米0.0117元、扣件及套管每天每只0.0065元计算的租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9元,减半收取计6659.50元,由海裕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裕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租赁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对为李国成、戴苏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对主债务人所有债务,包括租费的支付、租赁物的归还及在不能归还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金经营部与李国成、戴苏永之间成立租赁关系。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合同一方的权利,并非合同义务。海裕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主债务人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抗辩其应承担的担保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李国成、戴苏永系承租人,根据《租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应将租赁物归还至汇金经营部指定仓库。可见,租赁物拆卸、运输并非汇金经营部的合同义务。且涉案租赁物一直被搭建于海裕公司承建的工程上,海裕公司系工地的控制人,也是搭建在工程之上的脚手架的控制人,涉案脚手架未及时拆除并归还出租人,以及造成租赁费用的增加,不应归责于出租人汇金经营部。承租人李国成、戴苏永与海裕公司之间因相关费用承担存在争议而导致租赁物未及时拆卸、归还的责任应由承租人、保证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判定海裕公司对2015年10月31日法院生效判决已作确定的日期之后的租费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海裕公司有关汇金经营部未及时解除合同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海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9元,由上诉人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