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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武传、吴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武传,吴淑娇,林良泽,林银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432号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张晨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武传,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淑娇,女,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良泽,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银贤,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告林武传、吴淑娇、林良泽、林银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及被告林银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武传、吴淑娇、林良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闽0105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财产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武传、吴淑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为240060.00元,实际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55%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为216783.00元,实际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利(按欠付利息月利率0.555%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止为8363.08元,实际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武传、吴淑娇偿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4400.00元和保全费等;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林良泽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1#A10、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B6、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B2、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幢B9、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幢B10的共五套房产的拍卖款优先清偿上述全部债务;4、判令被告林良泽、林银贤对被告林武传、吴淑娇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华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武传、吴淑娇偿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38.90元;2、判令被告林良泽、林银贤对被告林武传、吴淑娇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林武传、吴淑娇与原告华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兴福州借字【2014】第【1-005】号),合同约定被告林武传、吴淑娇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可向原告贷款最高额不超过180万元。同日,被告林良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华兴福州抵字【2014】第【1-005】号),合同约定被告林良泽将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1#A10、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B2、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B6、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幢B9、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幢B10的共五套房产为被告林武传、吴淑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偿清为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它应付的费用。并且被告林良泽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当日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林良泽、林银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华兴福州保字【2014】第【1-005】号),合同约定被告林良泽、林银贤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林武传、吴淑娇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共同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或款项。2014年11月17日,被告林武传、吴淑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兴福州借字【2014】第【1-005-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武传、吴淑娇提供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5%,按月付息,《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和数额做了具体约定。如逾期支付利息,应按未支付利息的月0.555%计收复利;如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月0.555%加收违约金;如逾期偿还贷款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林武传、吴淑娇发放了180万元贷款。2015年1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武传、吴淑娇未依约偿还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欠付利息,之后被告林武传、吴淑娇虽陆续偿还利息166200.00元,但仍拖欠原告巨额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4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38.90元,以上费用依约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银贤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标准的支付没有异议,但是对违约金及复利其不同意支付,表示其都有陆续的还原告的利息,没有不积极还款。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允许其推迟还款。被告林武传、吴淑娇、林良泽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林银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兴福州借字[2014]第[1-005]号),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林武传、吴淑娇向原告申请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180万的贷款。A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华兴福州抵字[2014]第[1-005]号)。A3、《房屋他项权证书》(寿房他证2014字第××号)。以上A2、A3共同证明:被告林良泽将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1#A10、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B2、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B6、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幢B9、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幢B10的共五套房产为被告林武传、吴淑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A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华兴福州保字[2014]第[1-005]号),证明:被告林良泽、林银贤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武传、吴淑娇的借款提供无限共同连带担保责任。A5、《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兴福州借字[2014]第[1-005-3]号),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林武传、吴淑娇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为1.85%,并约定了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A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林武传、吴淑娇发放了180万元贷款。A7、律师费发票。A8、《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编号:C201607831)。A9、律师费转账凭证。以上A7-9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4400.00元。A10、财产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00元。A1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6438.9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林武传、吴淑娇、林良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林武传、吴淑娇、林良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林银贤对原告提交了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质证、诉辩意见及审查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华兴公司系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可办理各项小项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月23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林武传、吴淑娇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状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8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具体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第4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保证人林良泽、林银贤与乙方(即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林良泽与乙方(即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独立于本合同,本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本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担保人仍应按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合同还就争议的解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前到期、合同的生效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尾部有被告林武传、吴淑娇签字及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林良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良泽自愿将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1#A10、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B2、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B6、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幢B9、福建省寿宁县鳖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2幢B10的共五套房产为被告林武传、吴淑娇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华兴福州借字[2014]第[1-005]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一系列的具体《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金额18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它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偿清为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林良泽与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林良泽、林银贤(即保证人)与原告华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8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共同连带保证,保证期间2年,依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期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或款项。合同尾部有被告林良泽、林银贤的签名及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2014年11月17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林武传、吴淑娇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品种为担保借款,被告林武传、吴淑娇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实际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18.5‰,借款人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每期还款数额等具体内容按照《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执行,《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照还款计划书项下贷款,可在贷款到期前至少提前15天向贷款人提出贷款延期的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应另行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延长贷款期限,并办理相关手续。自延期之日起,贷款利率按实际期限(从实际放款日至延期后到期日)所对应的基准贷款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同时按剩余本金和剩余期限调整还款计划。如贷款人不同意延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展期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应办理相应的担保变更手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回收贷款本息并按下列费率加收违约金,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费率计上复利。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费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归还贷款的费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逾期未支付利息所计收的复利=费率×逾期利息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归还利息的费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逾期天数从应还息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复利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确定,贷款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按本合同所列地址向对方送达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等,即使借款人拒绝签收也同样视为实际送达,借款人若变更以上通讯地址,应在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将新的地址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确定的原地址邮寄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等,即视为对借款人的成功送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尾部有被告林武传、吴淑娇的签名及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林武传的账户发放了180万元贷款。2015年1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武传、吴淑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起逾期付利息后,被告陆续返还利息166200.00元,但仍拖欠原告巨额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追回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华兴公司为本案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34400.00元。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财产责任保险担保,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38.90元。被告林武传与被告吴淑娇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良泽系被告林银贤的儿子。2017年4月26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事项有二:1、放弃请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2、部分放弃请求被告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15%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的逾期违约金为57780.00元,实际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华兴公司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复利及违约金三项相加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诉争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到期后,被告林武传、吴淑娇从2015年10月15日起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被告虽陆续返还利息166200.00元,但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其行为仍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并对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武传、吴淑娇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按本金月利率1.85%计算,从2016年3月2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240060.00元,实际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复利的主张,且将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每月0.15%计,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另,双方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债务人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要求本案的律师费用34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38.90元由被告承担,诉求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但可以有权收回贷款,而且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与被告林良泽已就被告林良泽所有的五××房屋(××别××于福建省××鳖××镇××新区××#××、福建省××鳖××镇××新区××#××、福建省××鳖××镇××新区××#××、福建省××鳖××镇××新区××、××鳖××镇××新区××)进行了法定登记,现因被告林武传、吴淑娇违反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最高金额1800000.00元范围内。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被告林良泽,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林武传、吴淑娇追偿。被告林良泽、林银贤作为本案借款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林武传、吴淑娇的债务在最高金额18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良泽、林银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武传、吴淑娇追偿。另,被告林武传、吴淑娇、林良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武传、吴淑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从2016年3月2日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15%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武传、吴淑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44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38.90元。3如被告林武传、吴淑娇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被告林良泽名下的分别位于福建省××鳖××镇××新区××#××、福建省××鳖××镇××新区××#××、福建省××鳖××镇××新区××#××、福建省××鳖××镇××新区××、福建省××鳖××镇××新区××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金额18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林良泽在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林武传、吴淑娇追偿。4被告林银贤、林良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在最高金额18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银贤、林良泽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武传、吴淑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8.00元,加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88.00元,由原告负担3647.32元;由四被告负担26640.6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6)闽0105民初1432号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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