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吴兴丰、王燕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吴兴丰,王燕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259号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号。经营者:汪实芳,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群,安庆市大观区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兴丰,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燕飞,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振风租赁站)与被告吴兴丰、王燕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风租赁站的经营者汪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群,被告吴兴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兴丰、王燕飞共同支付钢管租赁费468327.48元、遗失材料赔偿款718元、违约金28099.65元(468327.48×4‰×15)、代理费10000元,合计507145.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兴丰、王燕飞承担。事实和理由:振风租赁站系从事建筑钢管、扣件等配件出租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吴兴丰、王燕飞系从事建筑钢管脚手架工程的承包商。2014年8月,吴兴丰、王燕飞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向振风租赁站租赁搭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在合同签订前的一个月吴兴丰、王燕飞就开始租用振风租赁站的钢管等材料用于工程前期准备)。合同签订后,吴兴丰、王燕飞先后数十次从振风租赁站处拉走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详见发货明细单)。2016年1月10日吴兴丰、王燕飞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后,才将其租赁的脚手架钢管等材料陆续归还给振风租赁站(详见回收单),但吴兴丰、王燕飞从未支付过租金。虽经振风租赁站多次催要,吴兴丰、王燕飞至今未付。振风租赁站认为吴兴丰、王燕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吴兴丰、王燕飞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在合同和收货单据上签名,应属其家庭共同债务。吴兴丰、王燕飞辩称,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是事实,合同上面的签名是王燕飞本人签的,吴兴丰名字也是王燕飞代签的。认可振风租赁站提出的欠款数额,但是根据市场的行情,钢管的价格一直在变,希望振风租赁站可以做一些让步。顶托确实是差718根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振风租赁站提交的振风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汪实芳身份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发货明细单76份,费用结算单21份、回收单65份、电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汇款单,吴兴丰、王燕飞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振风租赁站与吴兴丰、王燕飞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约定振风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吴兴丰、王燕飞使用;钢管的租金按每米0.008元/天计算,扣件按每只0.006元/天计算,钢管、扣件的赔偿费均按市场当时价格计算,顶托的赔偿费根据尺寸不同每根按1元、2元、3元分别计算;发放材料按实际发货单计算,租赁按租赁的天数计算,总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按期付清租金,承租方应按所欠租金月4‰向出租方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起;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含诉讼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办案费用)。合同签订后,振风租赁站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计向吴兴丰、王燕飞提供钢管153718.7米、工字钢及槽钢5467.5米、扣件63560只、顶托5370根。振风租赁站发货明细单由吴兴丰或王燕飞签字确认。自2014年11月起,吴兴丰、王燕飞向振风租赁站陆续返还租赁物,至2016年1月,除顶托718根外,其余租赁物均已返还。因租赁费一直未付,振风租赁站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确认工字钢及槽钢的租金均按每米0.05元/天计算。庭审中,吴兴丰、王燕飞对尚欠振风租赁站租赁费468327.48元,顶托718根无异议。另查明,振风租赁站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振风租赁站与吴兴丰、王燕飞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振风租赁站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现有证据能证实吴兴丰、王燕飞尚欠租赁费468327.48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振风租赁站要求吴兴丰、王燕飞支付租赁费468327.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按期付清租金,承租方应按所欠租金月4‰向出租方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吴兴丰、王燕飞从未支付过租赁费,即使从租赁物返还后至今也已超15个月,故对振风租赁站要求吴兴丰、王燕飞支付15个月的违约金28099.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兴丰、王燕飞对遗失顶托718根无异议,因合同约定顶托最低赔偿费为每根1元,故对振风租赁站要求吴兴丰、王燕飞赔偿遗失材料7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振风租赁站主张代理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票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丰、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费468327.48元及违约金28099.65元;二、被告吴兴丰、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物损失718元;三、被告吴兴丰、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申请费3070元,合计11940元,由被告吴兴丰、王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燕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