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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正华与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华,张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559号原告:吴正华,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印,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吴正华与被告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华的诉讼代理人张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5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105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7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经营屠宰场等生意,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写下借条3张,共计10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张印无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4月17日,到期未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7000元,并按照月息8%支付违约金,蒋利军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吴正华现金70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现金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为2天,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按照月息8%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印先后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20000元、105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逾期偿还按照月息8%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0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重复约定违约金,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正华借款1005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吴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张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