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浏阳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蓝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蓝,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浏阳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桃花村。法定代表人黎中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姚蓝,女,回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晏志春,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正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浏阳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湘01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华强公司的资产被龙腾公司整体收购,双方资产转让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股权及资产的合并。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公司即龙腾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姚蓝于2006年至2014年8月期间患病,该患病期间,申请执行人姚蓝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中止。龙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腾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龙腾公司称,1、执行法院认定姚蓝于2006年至2014年8月期间患病,该患病期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姚蓝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民间借贷支付令即(2010)浏民监字第345号支付令于2010年8月6日送达生效,而姚蓝于2014年8月27日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故此,其申请执行支付令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申请复议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对该支付令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对姚蓝提交的病历本没有作为证据组织质证,直接作为了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复议人在收到上述执行裁定后,查阅了姚蓝提交的病历本,该病历本反映姚蓝并不是住院治疗而是一般的门诊,并且病历反映2010年后“病情稳定”,故此,姚蓝在执行申请期限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引起时效中止的事由,裁定书认定时效中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2、执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法院根据姚蓝在合议庭组织听证后提交的病历本,在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未质证的证据而认定姚蓝存在引起时效中止的事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执行法院(2016)湘01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以申请复议人与华强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公司整体收购合同书》,作为认定申请复议人与华强公司合并行为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2016)湘01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对执行法院(2010)浏民督字第345号支付令不予执行。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浏民督字第345号支付令,支付令内容为:华强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姚蓝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支付令申请费12933元,由华强公司负担。2014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姚蓝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华强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2010)浏民督字第345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姚蓝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追加龙腾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6)湘0181执恢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变更龙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龙腾公司于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姚蓝清偿债务4012933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欠款利息。2016年6月15日,龙腾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湘0181浏执恢414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对执行法院(2010)浏民督字第345号支付令不予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湘01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龙腾公司的执行异议。龙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华强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2012年2月15日被吊销。2011年5月20日,华强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龙腾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作为第三方(丙方)签订《公司资产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成立且甲方按合同约定如数向乙方支付首批收购价6500万元后,乙方“劳动者2005”项目资产《收购标的清单》上资产的所有权即归甲方所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笔收购款次日,甲、乙双方在丙方监督下办理资产移交过户手续。甲乙双方代表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并办理完成资产转移登记手续后即为资产移交的时间。甲方仅收购乙方“劳动者2005”房地产项目资产,乙方其他资产及债权债务均与甲方和丙方无关。2011年10月8日,华强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龙腾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作为第三方(丙方)签订《公司整体收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转让其所拥有的华强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见合同5.1.1),乙方自愿受让甲方转让之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见合同5.2.1);甲方整体转让的资产包含实物资产“劳动者2005”商住楼项目1#、2#、3#(现状)及浏国用2008第4797、47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目标公司无形资产,乙方在受让上述权利和资产后,依法享公司100%的股权及应对的股东权利及公司资产(见合同3.2);本整体收购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正式接管目标公司,甲方及其雇佣的人员应积极移交剩余的相关工作,并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涉及原目标公司的一切事宜合理地履行通知、保密、说明、协助等义务(见合同第六条);转让价格为820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目标公司章程规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正式转让给乙方,乙方正式对目标公司资产行使相应权利(见合同第九条权利交割)。再查明,华强公司于2015年10月至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开发“劳动者2005”商住楼项目,先后由多家公司承建,因资金断链被迫停工,涉及拖欠民工工资400人左右,为维护园区稳定和发展,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发出长生法发[2009]55号文件,决定成立“劳动者2005”项目处置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处置华强公司债权债务。鉴于当时华强公司银行帐户被多家法院冻结,处置领导小组经华强公司同意,指定“浏阳市高天企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为华强临时收支帐户。2011年9月24日,处置领导小组作出了长生法字(2011)第17号《劳动者2005项目债务清偿方案》。又查明,申请执行人姚蓝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其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身患抑郁症的病历记录。该病历记录未见于执行法院的听证笔录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腾公司有没有权利对姚蓝是否超过时效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以及姚蓝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强制执行。对于龙腾公司有没有权利对姚蓝是否超过时效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问题。因姚蓝的债权已经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了强制执行,当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华强公司虽然未对姚蓝申请执行的期限提出过异议,但之后姚蓝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追加了龙腾公司为被执行人,龙腾公司作为追加的被执行人,也应当具有被执行人的相应权利,当然可以就姚蓝是否超过时效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异议。对于姚蓝是否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法院依据姚蓝提交的门诊病历,认定姚蓝自2006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身患抑郁症、从而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该病历并未表示姚蓝不具有从事相应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而且,执行法院将姚蓝的门诊病历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证,程序不合法。至于龙腾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已经作出相应处理。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对姚蓝患抑郁症是否能引起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中断的事实未能查实、且程序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