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文风、张瑞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风,张瑞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451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宏红,女,1984年7月2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风,男,1974年5月22日生,��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张瑞婷,女,1982年9月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文风、张瑞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红、马卫军及被告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风、张瑞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至按月息7.8‰计算,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息10.9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夫妻共���债务确认书,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但两被告未能依约清息还本,故诉至法院。被告文风辩称:借款及欠息属实,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和被告张瑞婷各半承担。被告张瑞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文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文风发放最高额度15万元的借款,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张瑞婷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表明,其与被告文风系夫妻关系,本人知悉被��文风该笔借款,同意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文风发放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瑞婷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文风给付了借款,被告文风未按约定还本清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就借款本金15万元及未付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瑞婷应依据其《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的承诺内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文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风、张瑞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7.8‰计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付)。二、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