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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源新力五金贸易部与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源新力五金贸易部,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第135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源新力五金贸易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金澜一街6号P10、P11铺。经营者:饶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华,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更合停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建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源新力五金贸易部(以下简称“源新力五金贸易部”)与被告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新力五金贸易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新力五金贸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悦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拖欠货款1220670.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鸿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经营者饶美云与被告股东冯建伟、冯建英是多年的朋友,从1990年起,饶美云就一直向冯建伟、冯建英供应出售液压油等钢材原料,保持长期的经济往来。后双方各自成立经营主体后,原告一如既往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液压油等钢材原料,双方的一般交易习惯是由原告将液压油等钢材原料运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以核实货物的到库情况,再由被告每月通过开支票的方式向原告结算。从2014年10月起,被告一直拖延货款的结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670.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鸿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源新力五金贸易部长期向被告鸿悦公司供应液压油等钢材原料。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220670.8元。至今,被告未清偿该1220670.8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又不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原告所举的对账单、支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20670.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20670.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220670.8元及利息(以1220670.8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2日计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源新力五金贸易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5元,减半收取8872.5元,由被告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源新力五金贸易部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源新力五金贸易部,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之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