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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爱花、石周亮等与叶锡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叶锡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449号原告:周爱花,女,195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石周亮,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石周红,女,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石带红,女,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四原告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四原告委托)。被告:叶锡斌,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银(叶锡斌之妻),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代表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陵,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叶锡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5月1日书面申请将第三人叶锡斌变更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叶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6时57分许,石某驾驶昆KSXXXX电动自行车与叶锡斌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石某当场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石某与叶锡斌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后经调解原告与叶锡斌达成了和解。涉案车辆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单尚在有效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账;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叶锡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6时57分许,石某驾驶昆KSXXXX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昆山段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昆山市陆家镇星光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车身右侧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由被告叶锡斌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同时苏E×××××小型越野客车又撞击道路隔离花坛,造成石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锡斌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25日,昆山市陆家镇预防保健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石某死亡原因交通事故,死亡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明确石某死亡原因为石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死亡。2017年6月8日,宿松县公安局程岭派出所出具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该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中载明石某因死亡注销。2016年9月3日,昆山市殡仪馆出具石某火化证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作为申请人,被告叶锡斌作为被申请人经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要求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双方对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二、保险公司理赔款由双方去保险公司理赔。三、叶锡斌在保险理赔款外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0000元。四、叶锡斌车辆修理费自理。五、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从此双方无涉。履行方式、时限:叶锡斌已支付50000元补偿款(原告方领取从被告叶锡斌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50000元作为该补偿款)。另查明:被告叶锡斌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叶锡斌对苏E×××××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又查明:死者石某出生于1957年1月13日生,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XX乡XX村XX组XX号。2016年11月21日,昆山市XX镇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石某,经调查了解,该居民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21日居住在博怡轩XX幢XXX室。另周爱花与死者石某是夫妻关系、石周亮是死者石某儿子、石周红是死者石某女儿,石带红是死者石某女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伤、残、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昆山市陆家镇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宿松县公安局程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锡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叶锡斌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叶锡斌对苏E×××××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死者石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锡斌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原告自负35%,被告叶锡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5%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叶锡斌对苏E×××××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65%,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锡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丧葬费。按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故丧葬费为33600元。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石某于1957年1月13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因死者石某生前即事故发生前已在昆山市××一年,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原告同时主张死者石某妻子周爱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主张死者石某妻子周爱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石某死亡,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关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本院按照事故发生至死者火化的时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6200元。上述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损失共计892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82840元,由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自负35%即2739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65%即508846元。这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618846元。对被告叶锡斌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叶锡斌在庭审中明确该款作为原告补偿款且不要返还,这是当事人对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损失618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负担35%即636.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即1182.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爱花、石周亮、石周红、石带红。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轶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