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邱丽伟诉刘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伟,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985号原告:邱丽伟,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明,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邱丽伟与被告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志偿还邱丽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刘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邱丽伟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邱丽伟通过邱正早账户银行转账给付借款。此后,刘志经邱丽伟多次催收,对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均未予偿还。刘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邱丽伟与刘志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刘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邱丽伟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邱丽伟人币肆拾万元正(¥40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担保人曾凡发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邱丽伟通过邱正早(邱丽伟爷爷)的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0XXXXXXXXXXXXXXXX11将400000元取出,存入刘志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XXXXXXXXXXXXXXX44的账户上。2014年11月28日,刘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邱丽伟多次向刘志催收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志均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邱丽伟的陈述,借条,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天和社区证明、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向邱丽伟借款,有借条为证,内容合法、有效,刘志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邱丽伟要求刘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邱丽伟要求刘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依法折抵本金,经核算,剔除刘志按月利率50‰计算超标给付的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止,刘志尚欠邱丽伟借款本金221452.8元(计算方式附后)。诉讼中,邱丽伟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刘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各项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邱丽伟借款本金22145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1452.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玲附:刘志尚欠邱丽伟借款本金计算明细: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已付利息20000元,超标支付利息8000元(20000元-400000元×30‰),剩余本金392000元(400000元-8000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已付利息20000元,超标支付利息8240元(20000元-392000×30‰),剩余本金383760元(392000元-8240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已付利息20000元,超标支付利息8487.2元(20000元-383760元×30‰),剩余本金375272.8元(383760元-8487.2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已付利息20000元,超标支付利息8741.8元(20000元-375272.8元×30‰),剩余本金366531元(375272.8元-8741.8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已付利息4666.7元,超标支付利息2101(4666.7-366531×30‰×7/30),剩余本金364430元(366531元-2101元);2014年11月28日,刘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264430元(364430元-1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1日,已付利息11500元,超标支付利息5418.1元(11500元-264430元×30‰×23/30),剩余本金259011.9元(264430元-5418.1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已付利息15000元,超标支付利息7229.6元(15000元-259011.9元×30‰),剩余本金251782.3元(259011.9元-7229.6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已付利息15000元,超标支付利息7446.5元(15000元-251782.3元×30‰),剩余本金244335.8元(251782.3元-7446.5元);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已付利息15000元,超标支付利息7670元(15000元-244335.8元×30‰),剩余本金236665.8元(244335.8元-7670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已付利息15000元,超标支付利息7900元(15000元-236665.8元×30‰),剩余本金228765.8元(236665.8元-7900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已付利息15000元,超标支付利息8137元(15000元-228765.8元×30‰),剩余本金221452.8元(228765.8元-8137元);故截止2015年5月21日,借款本金为221452.8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