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莉与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977号原告:周莉,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刚南,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欧景蓝湾花苑)。法定代表人:李铁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桦,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周莉诉被告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刚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491256元购房款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4912.56元违约金给原告;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7928元(按照8.3元/月/建筑平方米计,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2月共7928元,并计至被告退还全额费用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贵港市欧景蓝湾小区13幢1单元2403号商品房一套,并于当日向被告指定帐户一次性支付了总房款人民币491256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次日,双方签署了《商品房的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十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且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90日后仍未交付,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被告全额退款及支付违约金,至今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原告参照《贵港市本级(含三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心城区一类电梯住宅房”8.3元/月/建筑平方米的最低标准,被告也应以此为依据增加违约金数额;因此,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2月的违约金为7928元,并应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额费用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返款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违约金4912.56元,同意退还购房款491256元,同意退还80元登记费;3、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欧景蓝湾13幢1单元1-2403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36.46平方米,总价款491256元;付款方式,买受人一次性支付;预售依据,预售许可证号为贵房预字2013第032号;交房时间,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付责任,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91256元、预告登记费80元。约定交房时间2016年7月30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函。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电脑咨询单,《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刷卡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快递件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91256元、预告登记费8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至今已逾期9个月多尚未交房,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又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函,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491256元、支付违约金4912.56元、返还预告登记费80元,被告亦无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约定因被告违约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租房受到租金损失,所以,原告请求补偿金7928元(按照贵港市中心城区一类电梯住宅房租金8.3元/月/建筑平方米计,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2月共7928元,并计至被告退还全额费用之日止),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莉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莉返还购房款491256元、支付违约金4912.56元、返还预告登记费80元;三、驳回原告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计4421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楼英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