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63吴万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万强,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仲建,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万强及其辩护人仲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吴万强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室内,通过QQ聊天,虚构能提供制作QQ公众号刷粉器软件、手机定位、查询通话记录等服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等人人民币共计15697.15元。被告人吴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吴万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程某、杨某、楚某、贾某、农某、常某、彭某、张某、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支付宝账号及交易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银行业务凭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吴万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万强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吴万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吴万强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室内,通过QQ聊天等手段,谎称能提供QQ公众号刷粉器软件、手机定位信息、通话记录等服务,骗得被害人吴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697.1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吴万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吴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2.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吴万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50元。3.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吴万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杨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47.15元。4.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吴万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楚天阳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5.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吴万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贾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00元。6.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吴万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农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00元。7.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吴万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常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400元。8.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吴万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彭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9.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吴万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张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10.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吴万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孟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万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自行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25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750元、被害人楚天阳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贾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常某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孟某人民币3000元;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万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程某、杨某、楚天阳、贾某、农某、常某、彭某、张某、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支付宝账号及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吴万强实施诈骗的经过。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银行业务凭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退赃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万强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万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万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万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吴万强多次利用网络即时通讯工具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万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