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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1793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军,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并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20万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在2015年7月10日在衡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与他人有染。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谢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供《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长沙市天心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谢某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谢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并未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本院认为:离婚纠纷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谢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谢某户籍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谢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韶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金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