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熊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熊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4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412K。负责人:卢蔚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婕,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该支行员工。被告:熊强,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支行与被告熊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洪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强于2013年3月21日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按照约定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0×××96贷记卡.被告持该卡发生透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6日。截止2016年8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849.71元、利息2516.60元、滞纳金1058.13元、消费手续费142.68元,合计97567.12元。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3849.71元、利息2516.60元、滞纳金1058.13元,合计97567.1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规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熊强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申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原告随后向被告熊强核发了一张卡号为40×××96的信用卡。被告熊强陆续透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熊强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名下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93849.71元、利息14860.63元、滞纳金4578.37元、消费手续费142.68元,合计113430.79元。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作为持卡人,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刷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3849.71元及利息、滞纳金等(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4860.03元、滞纳金为4578.37元、消费手续费142.68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以透支本金93849.71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