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6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凤仪与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仪,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558号原告黄凤仪,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X。法定代表人李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凤仪与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仪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但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或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所有资料,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路旁濠××1804的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凤仪与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路旁濠××濠××房,总房价610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且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房屋的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收据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却未能在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路旁濠××濠××1804的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黄凤仪办理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龙升路旁濠兴逸苑濠蝶苑1804的房产证。本案受理费4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