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嵇宏萍与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宏萍,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3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嵇宏萍,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韩石。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原审第三人王凤美,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嵇宏萍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民初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上海市甘肃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嵇春元(已故)。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2月18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与王凤美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此后,该户内家庭成员以嵇宏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利益。2014年1月27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嵇宏萍给付相关人员动迁款人民币320,000元。上述判决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嗣后,嵇宏萍提起再审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6年10月26日,嵇宏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新兰公司与王凤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所涵盖的拆迁补偿利益。而在以嵇宏萍为被告的(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3003号案件审理中,嵇宏萍并未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之后,法院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包含的拆迁补偿利益进行了分割,该判决也已生效。现嵇宏萍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构成了重复起诉。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驳回嵇宏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嵇宏萍。嵇宏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与之前业已判决生效的协议分割诉讼是不同的诉讼主体,且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再审民事裁定是在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对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作出的分割处理。上诉人嵇宏萍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已为上述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上诉人就此再行提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