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冯某等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铜陵市公安局辅警,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志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原铜陵市公安局辅警,住安徽省铜陵市。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铜陵市公安局辅警,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号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冯某、陈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冯某、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至2016年间,在居住证的申报、审批、制证过程中,违规为外地户籍人员办理铜陵居住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查某、吴某、丁某共计118000元;被告人冯某非法收受王某、柳某、张某甲共计96130元;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王某、阮某、刘某共计4495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冯某、陈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冯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辩护人孙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一、王某虽然系辅警身份,但其工作性质与居住证的违法办理并无关联,王某构罪是基于特定关系人受贿这一情节,而非“利用职务便利”。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王某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具体为:1、铜陵市公安局纪委第一次约谈王某,王某便主动交待了收受查某不少于8万元的事实,并交待了收受吴某、丁某好处费以及与冯某、陈某共同受贿的事实,即王某在检察机关甚至公安局纪委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同案犯,明显构成自首。2、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3、王某当庭认罪悔罪。4、王某积极退赃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积极交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冯某、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居住证的申报、审批、制证过程中,违规为外地户籍人员办理铜陵居住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通过冯某、陈某违规办理居住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8000元。1、非法收受铜陵市信誉汽车服务部负责人查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好处费101000元;2、非法收受铜陵市交警支队辅警吴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好处费15000元。3、非法收受铜陵5号车行合伙人丁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好处费2000元。因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冯某、陈某事先有约定,后将其中的20000元交给冯某,30950交给陈某。二、被告人冯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6130元,1、非法收受被告人王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好处费20000元。2、非法收受铜陵市博爱医院体检中心工作人员柳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好处费50000元。3、非法收受铜陵市惠众信息服务部负责人张某甲违规办理居住证好处费26130元。三、被告人陈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4950元。1、非法收受王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好处费30950元。2、非法收受铜陵市公安局辅警阮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好处费10000元。3、非法收受铜陵市公安局辅警刘某违规办理居住证好处费4000元。2016年4月,铜陵市公安局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王某、冯某、陈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违规办理居住证并收受贿赂的违纪线索;公安局纪委分别于同年5月19日、6月1日、5月19日将王某、冯某、陈某带至公安局相关办案区进行调查,经调查,王某、冯某、陈某涉嫌受贿犯罪;同日,公安局纪委将王某、冯某、陈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移送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调查询问及讯问中,王某、冯某、陈某如实供述了受贿的基本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冯某、陈某均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冯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查某、夏某、吴某、丁某、张某甲、柳某、张某乙、张某丙、胡某、阮某、刘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物证:居住证,以及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劳动合同书、铜陵市公安局《铜陵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申领程序》、陈某工作情况的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支付宝注册信息及相关转账明细、微信注册信息及相关转账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情况、工商银行流水表格的情况说明及统计表、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安机关辅警,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陈某身为公安机关辅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分别计人民币九万六千一百三十元和四万四千九百五十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华提出被告人王某收受贿赂并非利用其职务便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均没有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办理其他案件掌握其收受贿赂的违纪线索后,被动地接受公安机关纪委的调查,以及其后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收受贿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孙志华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在司法机关调查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均能积极退赃;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主动预缴全部或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孙志华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受贿犯罪的性质、犯罪数额、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按其罪责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万,余款七万元限2017年12月31日前缴纳至本院)。四、被告人王某、冯某、陈某受贿犯罪所得分别计人民币六万七千零五十元、九万六千一百三十元、四万四千九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前进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