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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双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龙,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龙及其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双龙携带毒品乘坐闽A×××××客车由景洪市前往昆明市。当日23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思小公路关坪查缉点时,遇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李双龙携带的一个背包内的3只鞋子中查获毒品可疑物3条,净重570克,遂将李双龙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平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双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双龙不是毒品的所有人,运输毒品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高额报酬,仅是因到缅甸勐拉赌博输钱后被迫运输毒品,且其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现夫妻离异,父母年迈,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李双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双龙携带毒品乘坐一辆闽A×××××散客车由景洪市前往昆明市。当日23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思小公路关坪查缉点时,在此公开查缉的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从李双龙携带的一个背包内的3只鞋子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条,净重570克,遂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李双龙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查获被告人李双龙持有的毒品可疑物570克及包装物、鞋子3只、银行卡3张、手机1部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3、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证实被告人李双龙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指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70克,称量毒品的电子计价秤合格。4、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570克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双龙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毒品收缴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收缴。6、智能轨迹分析,证实被告人李双龙于2016年8月19日至20日在景洪市入住交通饭店,同年9月29日在丽江入住福慧饭店,30日乘飞机到西双版纳后入住景洪交通饭店。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双龙的尿液检测呈吗啡、冰毒阴性,其不吸食毒品。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协查函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双龙的身份,经侦查机关发函未调取到李双龙有犯罪前科的记录。9、证人证言。(1)张尧证实,2016年9月28日,其和同学李双龙从遵义坐车出发,29日到达昆明去丽江,30日乘飞机到西双版纳,第二天玩了一天后坐小巴车约1小时,后面又坐摩托车,最后坐上闽A×××××散客车准备到昆明转车回贵州,晚上11点左右到了查缉点,执勤人员从该车后备箱李双龙背包里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的3只鞋子里查获毒品可疑物3条,李双龙就被抓了。其不知道李双龙带毒品的事。(2)罗松涛证实,2016年10月1日21时50分,其驾驶闽A×××××车从景洪南站附近龙鑫阁大酒店出发,拉了15名乘客准备前往昆明火车站。23时19分到达关坪查缉点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从车上一男子放在该车后备箱背包里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的3只鞋子里查获毒品可疑物3条。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双龙供称(共三次),被抓的4天前,其和初中同学张尧一起从遵义坐车到云南丽江旅游,玩到30日晚上又坐飞机到西双版纳,第二天上午,其和张尧坐车到打洛,其让张尧在街上玩,自己打黑摩的走小路到缅甸勐拉赌场赌博,钱输完后,赌场里的一男子借了35000元给其继续赌博,其又输完后被该男子带到一房间让其还钱,其说没有钱后,该男子拿枪逼着其为他带东西到昆明,就不用还欠的35000元,其想着是毒品但没有办法同意后,他让人送了三包东西让其装进包里的鞋子里带到昆明后会有人来取,如果敢跑就报复其家人。其没法同意后就带着东西坐摩的回到打洛找到张尧,一起回景洪后又坐上一辆商务车前往昆明。23时左右到武警检查站后,执勤人员对车上人员和物品进行检查,在其包内的皮鞋内发现3条毒品将其和张尧抓获。张尧不找到其运输毒品的事。11、入所体检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双龙在送看守所关押前身体正常;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无法提取;因李双龙无法提供其供述的缅甸男子的详细信息,侦查机关无法查找;经侦查机关发函,未调取到涉案的手机通话清单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双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双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李双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李双龙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双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龙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31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审 判 员  曾玲蓉人民陪审员  白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玉燕叫附件: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