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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垒,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面包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大街交口,与李某驾驶的津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垒血液酒精含量为114.05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垒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就民事赔偿事宜,诉前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吴某、苏某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结果,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张垒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垒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