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敏、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齐英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西街陵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刘阿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里巷7号。法定代表人:张开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英杰,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王敏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原审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齐英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73337元及利息(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予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是错误的,美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一审法院查明及被上诉人自己认可其与华远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工程质保金已经到期,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未给付华远公司,系整个工程款未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将除质保金外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单位,质保金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交至政府物业管理办公室,现未到期,物业无法返还,本案被上诉人无拖欠工程款行为,本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齐英杰辩称,这几个班组都是齐英杰的工人,是项目部经理,美联置业应承担责任,质保金在工程款范围之内,对方没有给付质保金,齐英杰无法给工人兑现,质保期限已经过期。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2、案件所涉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美联花园1、2#楼钢筋总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各工程的费用,结算单底部写明尚余171337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齐英杰和工地负责人陈如岭签名确认,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表示证据结算单和自身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与被告齐英杰之间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齐英杰确认证据结算单上齐英杰签名属实,陈如岭的签名不确定。被告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对账结算书”,结算书中记明“减质保金后欠款486908.84元,质保金按规定德州市物业管理办返还后5日内返还华远公司齐英杰项目部”。证据二转账凭证和收据三份,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0日向户名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13万元、256908元,共计转款486908元,证明自己已按决算书向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齐英杰对被告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自身并没有同第一被告组织正式决算,并且结算书中的质保金没有支付,需要庭下核实。被告齐英杰提交向王敏付款的收据以及转账记录,称已经支付原告王敏部分工程款。经原告王敏同被告齐英杰核对账目,最后双方核实欠款数额为7333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州美联花园小区的第1、2号楼并由被告齐英杰分包施工,原告王敏与被告齐英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完成该1、2号楼及地下商场的主体和二次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王敏同被告齐英杰核对账目,最终核实欠款金额为733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请求应依法计算。被告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承包人齐英杰付清工程款,应和被告齐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齐英杰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333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齐英杰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美联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美联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与结算书相结合,证明结算书约定美联公司在物业办返还后五日内支付质保金;二、竣工验收表复印件,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中协议约定结算值4%的质保金应在竣工两年内支付,现已满两年,美联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质保金;证据二中竣工验收表属于备案,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竣工日期,上诉人持有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能够证明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7月9日。华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美联公司应支付给华远公司结算值4%的保修金,结算书中质保金的返还仅是程序上的约定,没有对付款时间做出变更;对证据二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与华远公司持有的原件一致,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7月9日。另,美联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结算值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五年内视保修情况支付,其中结算值的2%竣工一年视保修情况支付,结算值的2%竣工两年视保修情况支付,结算值的1%竣工五年视保修情况支付”。上诉人、华远公司、美联公司均认可结算值4%的质保金数额为527592.1元。二审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美联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美联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满两年时支付华远公司工程款结算值4%的质保金。竣工日期应以质量验收报告上载明日期为准,即2013年7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满三年,美联公司应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质保金。美联公司提交的《对账结算书》是齐英杰与华远公司的约定,对美联公司及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美联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质保金,该质保金属于欠付工程款范围,美联公司应当在工程款结算值4%范围内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齐英杰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333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德州华远集团有限公司和齐英杰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炅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