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沈冲与陆建飞、吴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沈冲,陆建飞,吴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386号原告:吴沈冲,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飞,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顾哲坤,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生,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沈冲与被告陆建飞、吴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陆建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成、顾哲坤、吴健的委托代理人朱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受被告陆建飞雇请在其承包的被告吴健住宅工地上打工时受伤,后由两被告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原发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陆建飞已支付了25000元,但就原告余下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2708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建飞辩称:原告与被告陆建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专门负责运输的,陆建飞及其他人员没有安排原告作泥工、木工、小工的活。原告不是在做工时受伤,××导致其跌倒所致。被告陆建飞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剔除医院所请护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吴健辩称:一、被告陆建飞与被告吴健订立的支模协议是承揽加工合同,吴健是房屋整修工程的定作人,陆建飞是承揽人,涉及的工程并非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施工人员需要具有相应质证的工程。二、协议第一条明确了工程的安全有被告陆建飞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系被告陆建飞的雇请的工人,其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本人及被告陆建飞承担,被告吴健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或者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原告吴沈冲在被告陆建飞承包的被告吴健家宅上工地工作时跌伤,后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原发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原发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后于同年9月29日、11月18日再次入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65天,为此花去医药费155702.07元。2016年3月18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沈冲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症。2016年3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吴沈冲因意外致原发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2、吴沈冲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建飞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警登记表、警情处置现场登记表、询问笔录、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南通三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沈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陆建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亦负有部分责任,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被告吴健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其将工程发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陆建飞,且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现场疏于管理,其对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吴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余60%的损失由被告陆建飞承担。两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亦不能证明陆建飞系原告的雇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地点为陆建飞承建的工地,事故发生时虽无目击者在场,但结合事故现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为被告陆建飞在拆模过程中跌伤的可能性较大,被告虽辩称原告伤情系××所致,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情系为被告陆建飞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702.07元,因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65天*18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89元/天进行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35天,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34284.15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14元/天进行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故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604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05636元(17606元/年*20年*30%)。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14837.42元,由被告陆建飞承担其中的60%,即188902.45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陆建飞还应赔偿原告163902.45元;被告吴健承担其中的20%,即62967.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意外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损伤及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从彰显法律正义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角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被告陆建飞负担7000元,被告吴健负担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飞还应赔偿原告吴沈冲各项损失163902.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吴健赔偿原告吴沈冲各项损失62967.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沈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3853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6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沈冲负担2990元、被告陆建飞负担2686元、被告吴健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6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