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新余市弘毅实业有限公司与朱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弘毅实业有限公司,朱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1665号原告新余市弘毅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新余市弘毅冷暖设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袁河经济开发区景源路35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文、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华,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在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余市弘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朱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弘毅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52元,减半收取75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26元,由原告新余市弘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胡优平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