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耀华与叶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华,叶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44号原告:朱耀华。被告:叶银强。原告朱耀华与被告叶银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银强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暂时借款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叶银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叶银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银强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朱耀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叶银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催讨,被告叶银强至今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银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耀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叶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