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毕傲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毕傲晴,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傲晴,女,201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法定监护人:毕华营,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毕傲晴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中段老电影院院内。负责人:李娟,该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傲晴、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毕傲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被上诉人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毕傲晴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理赔未予报销的13805.2元部分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3.毕傲晴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判决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毕傲晴的损失错误;4.毕傲晴的伤残评定标准是依据职工工伤标准鉴定的,其损失亦应按照职工工伤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毕傲晴的损失错误。毕傲晴、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毕傲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67651.9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傲晴系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蕾蕾二班的学生。2016年5月3日,毕傲晴在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上学期间,因该幼儿园的老师在向茶桶中倒热水时,不小心把热水盆碰翻,将毕傲晴的腹部及下肢烫伤。毕傲晴受伤当日被送入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病历显示同年6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诊断证显示:1、身体多处热水烫伤8%深Ⅱ度5%Ⅲ度3%;2、贫血。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为其支付医疗费37316.7元。毕傲晴出院后于2016年9月13日在解放军第159医院支付手功能训练费660元,在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复春散695元;于2016年10月25日在解放军第159医院支付手功能训练费210元,在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复春散695元;2016年9月13日在驻马店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1400元。毕傲晴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毕傲晴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毕傲晴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提供有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2016)豫17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务工单位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证明毕华营原系河南省海天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1日成立郑州纳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任公司法人;租住关××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出租屋内二年之久。另查明,毕傲晴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毕傲晴在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上学期间被热水烫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陈述予以印证,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对毕傲晴在幼儿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作为负有教育、保护义务的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为在校幼儿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毕傲晴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经查,毕傲晴的父亲毕华营原系河南省海天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1日成立郑州纳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任公司法人;租住关××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出租屋内二年之久。且有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2016)豫17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毕华营的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务工单位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毕傲晴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父母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毕傲晴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父亲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毕傲晴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此,毕傲晴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的行为造成毕傲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理应给予精神抚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毕傲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诉讼中,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合同另有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毕傲晴方所支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毕傲晴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要求判令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为毕傲晴垫付医疗费未被报销的13805.2元的问题。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在为毕傲晴垫付医疗费后向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扣除毕傲晴的治疗费13805.2元不予理赔,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扣除的该费用对治疗受害人病情没有必要,故该部分医疗费费用,其应向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予以赔偿。因毕傲晴认可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垫付了该费用,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故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毕傲晴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0976.7元(37316.7元+3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天);4、护理费2922.85元(30482元÷365天×35天×1人);六、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3526.55元。扣除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支付的医疗费37316.7元,实际损失为66209.85元。依照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校方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300000元,毕傲晴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给予赔偿。毕傲晴请求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毕傲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209.85元。二、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为原告毕傲晴垫付的医疗费13805.2元;三、驳回毕傲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与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旅馆综合校(园)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毕傲晴在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上学期间腹部及下肢被烫伤,并造成伤残的的事实清楚,有毕傲晴方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花费票据、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中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确认。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为在校幼儿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毕傲晴在幼儿园上学期间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理赔未予报销的13805.2元错误的问题。该款系泌阳县丑小鸭幼儿园在毕傲晴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一部分,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毕傲晴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本着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及时化解纠纷的司法理念将该款在本案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解决并无不妥,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毕傲晴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被损害并造成身体伤残,该起事件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毕傲晴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依照城镇标准和一般人身损害相关标准计算毕傲晴的损失错误的问题。毕傲晴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本人及家人均在城市上学、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法院对毕傲晴的损害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相关标准计算毕傲晴的损失正确,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明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汉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