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孔海西与王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西,王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398号原告:孔海西,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王广林,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孔海西与被告王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西、被告王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0%,并承诺2015年年底一次性偿还本息。后被告一直分文未偿还。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31日王广林借到孔海西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一次性偿还本息。3、交易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转账记录。被告王广林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广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广林向原告孔海西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0%,并承诺2015年年底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40万元由孔海西的舅哥张飞转账到王广林账户,借款10万元由孔海西的妻子张田转账到王广林指定的收款人孔洪河账户。借款到期后,王广林一直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孔海西与被告王广林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广林应依法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孔海西向王广林出借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林偿还原告孔海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博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