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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沈训利与钟立勇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训利,钟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01财保23号申请人:沈训利,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九连土地承包户,住。被申请人:钟立勇,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三连职工,住。申请人沈训利与被申请人钟立勇因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钟立勇的银行存款12560元。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六十五团支行账号为30×××63金额为12600元的银行存款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沈训利与被申请人钟立勇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障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现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钟立勇的银行存款12560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对申请人沈训利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综上,申请人沈训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钟立勇的银行存款12560元;二、冻结申请人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六十五团支行账号为30×××63金额为12600元的银行存款;三、案件受理费146元暂由申请人沈训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代理审判员  张继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