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宝国与张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国,张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43号原告:刘宝国,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树林,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同国,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刘宝国诉被告张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国、被告张同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因买楼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后约定于2016年12月末一次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2400.00元逾期及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息1.2分计算,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的本金是20000.00元,2400.00元是利息,当时约定月利率1.2分,我现在同意偿还,之后的利息我也同意给,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017年年末用打工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款,口头约定月息1.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2400.00元的借条一枚,其中的2400.00元为利息,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刘宝国借给张同国人民币22400.00元整。借款人:张同国还款日期:2016年12月末”。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同国在原告刘宝国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同国负有偿还原告刘宝国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上��确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款,逾期利息应按月息1.2分从2017年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宝国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息1.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张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