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益颜克廷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克廷,杨益,夏明海,魏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克廷,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8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再次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杨益,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8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再次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夏明海,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再次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魏蒙,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克廷、杨益、夏明海、魏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针华、代理检察员杨常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克廷、杨益、夏明海、魏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颜克廷伙同杨益、夏明海、魏蒙,以索取债务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某(1998年9月20日出生)从重庆市合川区四维街兄弟网吧强行带出,并押上车辆内控制。随后,被告人颜克廷安排魏蒙驾驶车辆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花滩国际新城小区附近,由颜克廷对陈某某实施殴打,杨益、夏明海、魏蒙三人在旁围观。在殴打陈某某后,颜克廷等人又将陈某某押上车辆并驶往涪江三桥南桥头附近,由颜克廷、杨益、夏明海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魏蒙在旁观守。颜克廷等人在非法拘禁、殴打陈某某后再次对其进行威胁,直至当日23时许,才允许陈某某离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颜克廷、杨益、夏明海、魏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克廷、杨益、夏明海、魏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被害人陈某某父亲与被告人颜克廷存在债务纠纷,四被告人拘禁被害人陈某某的目的是希望找到其父亲。同时四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陈某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克廷、杨益、夏明海、魏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克廷、杨益、夏明海、魏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拘禁过程中,部分被告人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且被害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故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魏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克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夏明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止。)四、被告人魏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伟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