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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吉亮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与查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吉亮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查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101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吉亮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必胜村。法定代表人:杨吉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风,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福林,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吉亮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查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吉亮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吉亮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11月19日开始一直陆续在原告店里购买焦枣茶叶等农家土特产,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1646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诉请。查福林未作答辩。池州市贵池区吉亮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查福林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原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查福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池州市贵池区吉亮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6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查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州市贵池区吉亮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查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