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颖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颖斌,樊整风,郭乃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省军区招待所院内北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郭乃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东、马腾飞、宫松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斌,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整风,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石家庄市,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乃朝,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颖斌、樊整风、原审被告郭乃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26日和10月25日两天,各向被上诉人还款32万元,共计64万元。上诉人主张该64万偿还的是本金,而被上诉人主张偿还的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应查明该64万的性质。如果为违约金,则该数额是否超过年利率24%,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诉人曾于2015年2月6日向杨颖斌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2月14日向杨颖斌账户转款三笔共计12万元,四笔转款共计22万元的转款凭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应查明上诉人在偿还64万的基础上,是否又偿还被上诉人22万,以及该22万的性质。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陈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毕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