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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735号原告:李娜,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8号平安财富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诉讼代理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分公司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5年3月2日10时许,马祥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安徽省五河县刘集镇李庄村后李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X030线,操作不当,导致轿车撞倒水泥柱驶入路下沟内,造成轿车和水泥柱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现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1800元,车损款154800元、公估费5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证据2、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据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有保险关系,原告投保于被告公司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4、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4800元,评估费用5160元。被告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10时许,马祥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安徽省五河县刘集镇李庄村后李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X030线,由于本人操作不当,导致轿车撞倒水泥柱驶入路下沟内,造成轿车和水泥柱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五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确认。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到庭选择鉴定机构,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所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154800元,评估费5160元。事发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由于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款154800元、公估费5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娜在被告处为其苏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故原告车损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数额为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损款154800元、公估费5160元、诉讼费用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娜车损款154800元、公估费5160元,合计15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