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与李公明、蔡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李公明,蔡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三里岗镇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X15747465A。负责人:周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友怀(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公明,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蔡冬梅,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里岗支行)与被告李公明、蔡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的负责人周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友怀、被告蔡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李公明以房产抵押的贷款形式向我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香菇,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贷款于2017年2月16日到期。同日,我行与李公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冬梅辩称:1、我与李公明于2016年2月17日在农行三里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虽然借款合同上是我的签名,但因我以为是按照银行的手续办事,签字没有什么责任,所以才签的名。2、我与被告李公明已经离婚,且在离婚时我未带走任何财产和资金,在离婚前与李公明生活时也没有介入经营状况和资金流入,亦未过问经营情况。3、这笔借款应由被告李公明负责偿还,因我无偿还能力,不应偿还此笔借款。被告李公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李公明所有的房屋进行评估。同年8月29日,被告李公明将其所有的位于随县三里岗镇元宝街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房屋在随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随县房他证三里岗字第××号,该证件显示此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公明、蔡冬梅自愿用其位于随县三里岗镇三里岗居委会元宝街房屋(房产证号20××10、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县国用(2010B)第765号)作抵押在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处贷款。双方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次抵押房地产暂作价为755400元(房屋714000元、土地41000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8月26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后被告李公明、蔡冬梅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17日,被告李公明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点柒玖。即执行利率6.09%、逾期利率7.917%。2、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3、借款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后被告李公明在借款人处,被告蔡冬梅在抵押人处分别签名。2016年2月17日,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向被告李公明指定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将350000元汇入李公明的银行账户中(账号62×××15)。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李公明按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利息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李公明未偿还借款。还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公明与蔡冬梅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2、财产处理: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3、债权债务:夫妻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将双方协议离婚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分割情况向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告知。本院认为,被告李公明向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公明指定的账户汇入3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公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所诉请的利息,被告李公明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19日,故该笔贷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本案被告蔡冬梅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本院认为:因李公明与蔡冬梅在李公明向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借款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而蔡冬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李公明的借款系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其未从中获得利益,更不能证明李公明、蔡冬梅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农行三里岗支行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被告李公明在向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贷款时,被告蔡冬梅亦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的实际情况,对于李公明与蔡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公明所负之债务,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蔡冬梅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离婚只是李公明与蔡冬梅作为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李公明、蔡冬梅不得以离婚协议已经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予以分割作为拒不承担共同淸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任何一方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确定的内容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蔡冬梅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公明、蔡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李公明、蔡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