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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如富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419号原告:周如富,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胡道法,沭阳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南京路工商银行对面。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达仁,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如富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沭阳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法、被告中国电信沭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沈达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1.47元、误工费14250元(95天*150元/天)、护理费162元(5天*3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共计24123.4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14时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拖木材时沿沭阳县刘集镇十二斗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龙芝家东侧时车辆刮撞路边信号线脱落部位(离路面高度1.7米)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骨折,住院五天。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电信沭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2时许驾驶拖拉机发生事故,事故原因系被告单位的信号线刮落所致,这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地点并没有被告信号线脱落现象,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其受伤后与被告进行协商。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是在接到本案诉状后才有所了解。后被告至原告所说的现场查看,没有发现线路脱落的情况,但现场有其他部门的线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拖木材时,沿沭阳县刘集镇十二斗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龙芝家东侧时车辆刮撞路边被告公司的信号线脱落部位(离路面高度1.7米),后倒车时,被车把甩落车下,遭车轮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骨折,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4988.97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在病情好转伤口未愈合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月。继续用药治疗,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三个月内每两周门诊复诊并复查X线片,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去石膏托外固定,继续克氏针内固定8周左右,根据复查结果取出内固定,取出克氏针内固定后,需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开展功能锻炼。3、社区医生指导:××患者伤口按期换药并拆线,指导患者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卫生室换药支付治疗费500元。另,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沭阳刘集医院花费检查费用7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在沭阳县刘集镇郇河村。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中国电信沭阳分公司架设的电缆,部分电缆从钢丝上脱落下垂,原告驾驶的拖拉机通行时被下垂的电缆刮阻,导致原告在倒车过程中,被车把甩落车下,遭车轮碾压受伤,被告中国电信沭阳分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车辆因电缆刮阻无法通过时,采取措施不当,在操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国电信沭阳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421.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沭阳县卫生院处方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558.97元(4988.97元+70元+500元)。对于原告提供药店小票,被告不××认可,且没有相关病历××以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不××认定。2、误工费14250元(95天*150元/天),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依法××以认定;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150元/天××以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以计算,依法认定误工费为4582.8元(95天*48.24元/天)。3、护理费162元(5天*3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以认定。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二次手术费2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处理。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558.97元、误工费4582.8元、护理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493.77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赔偿30%,即3148.1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付200元),由原告负担280,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纪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