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执3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高新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波、龙艳玲、陈朝辉、唐显琼、邹拥军、余晋川、周俊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高新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波,龙艳玲,陈朝辉,唐显琼,邹拥军,余晋川,周俊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1执3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东方希望中心12层1-4号。负责人李炜,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3号11幢1楼P1号。法定代表人邹拥军。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被执行人:龙艳玲,女,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陈朝辉,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唐显琼,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邹拥军,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余晋川,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周俊兰,女,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对成都市高新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王波、龙艳玲、陈朝辉、唐显琼、邹拥军、余晋川、周俊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同年4月5日,成都中院依据(2016)成执交字第335号执行案件交办决定书,将本案交本院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8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8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8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于同年9月12日查封了华腾公司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中和镇场镇内原羊头坝村内地块一国土使用权和岳池县白庙镇的54套房屋,上述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现未发现8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金坤公司也未能提供8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成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利强执行员 谢拥政执行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冉佩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