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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胡金凤、蔡新、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胡金凤,蔡新,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9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沙湾路。负责人:岳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言,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凤,女,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蔡新,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许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牛支行”)与被告胡金凤、蔡新、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得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农行金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言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胡金凤、蔡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胡金凤、蔡新未到庭应诉,被告立得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金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胡金凤、蔡新共同偿还农行金牛支行借款本金36302.99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立得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农行金牛支行对胡金凤、蔡新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胡金凤、蔡新、立得融资担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胡金凤向农行金牛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因购买车辆,农行金牛支行与胡金凤、蔡新夫妻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金牛支行授予胡金凤专项用于分期付款特约商户购买汽车的信用额度;胡金凤向汽车销售商北京华文凯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梅德赛斯奔驰汽车一台,车辆总价为135.8万元。胡金凤自行支付首付款40.8万元,剩余购车款胡金凤申请通过其在农行金牛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以透资方式支付,透资额度为95万元,分期36期;胡金凤应向农行金牛支行支付的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14000元。合同还约定:“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农行金牛支行有权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胡金凤、蔡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将其所购车辆川CW×××5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行金牛支行,双方于2012年9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胡金凤、蔡新于2015年9月24日起未再支付任何分期付款及分期手续费。截止2017年3月10日尚欠农行金牛支行借款本金36302.99元,利息、罚息、滞纳金15322.57元。农行金牛支行为催收胡金凤、蔡新债务产生邮费、公证费800元。2012年4月20日,立得融资担保公司向农行金牛支行出具《担保函》,立得融资担保公司为胡金凤在农行金牛支行申请采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起三年。被告胡金凤、蔡新、立得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农行金牛支行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担保函》、《公证书》、车辆登记及发票、信用卡账单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农行金牛支行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金牛支行与胡金凤、蔡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立得融资担保公司向农行金牛支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金凤、蔡新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农行金牛支行诉请胡金凤、蔡新偿还借款本金36302.99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胡金凤、蔡新与农行金牛支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其所购车辆(梅德赛斯奔驰小型轿车,车牌号川CW×××5)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农行金牛支行对胡金凤、蔡新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予以支持。农行金牛支行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邮费、公证费,共计800元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立得融资担保公司向农行金牛支行出具的《担保函》,根据《担保函》约定内容,立得融资担保公司应对胡金凤、蔡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得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金凤、蔡新追偿。被告、胡金凤、蔡新、立得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上述被告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胡金凤、蔡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借款本金36302.99元及邮费、公证费800元,逾期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罚息(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二、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金凤、蔡新追偿;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对胡金凤、蔡新抵押车辆(梅德赛斯奔驰小型轿车,车牌号川CW×××5),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诉讼保全费466元,共计2095元,由胡金凤、蔡新、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彦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