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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吕德军��任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军,任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2号原告:吕德军,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任忠,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吕德军诉被告任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吕德军的诉讼请求。原告吕德军不服上述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内02民终1698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2.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军、被告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任忠偿还欠款本金3207元,利息4793元;2.被告任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差旅费。事实和理由:1.被告任忠于1998年11月1日借款1000元;2.1999年1月29日通过原告向解蛇鱼借款1500元,约定利息每月3分,2001年7月2日,原告代被告任忠向解蛇鱼还款2800元;3.2000年8月18日以给原告购买水车、豌豆为由借款275元;4.2000年8月18日欠面款3432元,期间于2009年9月28日还款3000元,尚欠432元。被告任忠辩称,1.1000元是原告给我的买草钱,我又将这个钱给了卖草的人;2.1999年1月29日的1500元并没有向原告借过;3.2000年8月18日的275元是原告给我的买水车、豌豆的钱,我把这个钱都给了��水车和卖豌豆的人;4.2000年8月18日的3432元,是原告儿子和我合伙收麦子给的钱,当时是3000块钱,后来又向原告还了3000元,剩下的432元的事是不存在的,综上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欠原告的借款。而且除了买面钱借条是我签名,其他的借条都不是我签字,我不认识字,是原告编造的。经审理查明,1.1998年11月1日,由署名任忠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白云吕德俊现款一千元整”,今欠人任忠;2.1999年1月29日,由署名任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解蛇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月利息0.03元,每月45元,中间人吕德军”,借款人任忠;3.2000年8月18日,由署名任忠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吕建强面款3432元,欠麸皮336斤整,今欠人任忠;4.2000年8月18日,由署名任忠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吕德军买豌豆、买水车贰百七十五元,欠款人任忠”。原告吕德军提供的证据:1.1998年11月1日,被告任忠向白云吕德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1000元;2.1999年1月29日,被告任忠向解蛇鱼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为1500元;3.2000年8月18日,被告任忠向吕建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3432元;4.2000年8月18日,被告任忠向原告吕德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75元。被告任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吕德军与被告任忠的债券债务关系,不予采信;第四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0年8月18日,由署名任忠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吕德军买豌豆、买水车贰百七十五元,欠款人任忠”,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原告吕德军与被告任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任忠对该欠条中的任忠的署名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任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吕德军与被告任忠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吕德军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1998年11月1日,由署名任忠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白云吕德俊现款一千元整”,今欠人任忠。被告任忠对上述借款及署名不予认可,且原告吕德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吕德俊与吕德军的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999年1月29日,由署名任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解蛇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月利息0.03元,每月45元,中间人吕德军”,借款人任忠。被告任忠对上述借款及署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借款的债权人为解蛇鱼,且原告吕德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代替被告任忠向解蛇鱼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吕德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0年8月18日,由署名任忠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吕建强面款3432元,欠夫皮336斤整,今欠人任忠”。上述欠款被告任忠表示认可,并表示已偿还3000元,且原告吕德军对此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剩余的432元的债权人为吕建强,而非吕德军。故对原告吕德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德军欠款人民币275元;二、驳回原告吕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德军负担45元,由被告任忠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维林审判员  孙春芳审判员  张田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景秀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