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83913319。法定代表人:李荣双,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琼,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昭仁街道办李家胡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5835150136。法定代表人:黎兴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女,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8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地公司请求撤销长武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8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1、原审程序违法,超出新城公司诉请判决。新城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违法。2、原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新城公司分别与陕西和谐房地产公司、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原审法院简单以上诉人员工签字的对账单来认定所供混凝土为上诉人使用是错误的,实际存在供应和谐房地产公司的混凝土而由上诉人员工签字的情形。故本案应该追加和谐房地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答辩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4839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483952.5元,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金地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新城公司就长武县彩虹王府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如甲方(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工程出现连续停工或停工要货2个月以上,乙方(新城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期限约定:五层以下先付40万,六层顶板浇筑后付到75%,以后按月进度付75%,主体验收完付至95%,其余4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甲方(金地公司西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超过两个月应当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7日供货结束。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31方,总计483952.5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承建的长武县彩虹王府工程现仍处于修建地基状态,且该工程一直停工。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出现连续停工或停工要货2个月以上,新城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原告虽陈述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予认可,但鉴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金地公司辩解的金地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法律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金地公司应当对其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该工程现仍处于修建地基状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应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及系陕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二、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83952.5元。三、驳回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诉请第一项为“解除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同时在一审庭审记录中也载明被上诉人的诉请第一项为“解除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诉人金地公司在一审的答辩为: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上诉人的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乐违法以上诉人名义实施,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后与和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未履行向上诉人的供货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属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每次供货时签字确认,上诉人最终又和被上诉人对货款进行了汇总确认,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供货事实成立,货款数额正确。故上诉人否认自己和被上诉人存在供货合同以及存在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供货的理由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处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在其诉状和庭审记录中均有记载,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诉请一节存在文字遗漏,但最终判处解除合同属于被上诉人诉请的范围,原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请判处的事实。故上诉人此节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9元由上诉人金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茜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