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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勤忠与孙建国、潘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勤忠,孙建国,潘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923号原告:胡勤忠,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乔桂香,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胡勤忠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建国,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孙建国系刘胜利的姐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红亮,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艳粉,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系潘红亮妻子)。代理权��:特别授权。原告胡勤忠与被告孙建国、潘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亮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付给拖欠原告化肥钱1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被告潘红亮在原告家化肥门市部拉走化肥,欠原告化肥钱1340元(现有证明),当时被告潘红亮把钱给孙建国,让孙建国给原告胡勤忠,但孙建国拿着1340元化肥钱没给原告,说钱孙建国先拿着,等修渠的款给完后,孙建国从运费里再给原告,但孙建国一直不给,后来一直追要,每次都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就是不给。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支持,及时判决。被告孙建国辩称,被告孙建国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相反原告还拖欠孙建国的款项。孙建国和胡勤忠合伙属实。用潘红亮拖欠胡勤忠的化肥款抵消孙建国和胡勤忠合伙修渠期间拖欠潘红亮的运费款也属实。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红亮辩称,不同意,欠款被告潘红亮已经还过。2000年左右胡勤忠和孙建国合伙修建灌渠,被告潘红亮家有一辆拖拉机为胡勤忠和孙建国拉沙和石头,胡勤忠和孙建国拖欠被告潘红亮的运费没有付清,后来被告潘红亮购买胡勤忠家销售的化肥,化肥款没有付清,2005年李艳粉和潘红亮一起到马楼水库跟胡勤忠、孙建国算账,当事双方一致同意用胡勤忠和孙建国拖欠被告潘红亮的运费抵消被告拖欠的胡勤忠的化肥款,并把被告的运费票收走了。现在已经过了10多年了��化肥款被告潘红亮已经支付过了,现在被告不会再还。该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了,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互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6年的算账清单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其化肥款13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反该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潘红亮辩称中主张的2005年时原告胡勤忠已同意用胡勤忠和孙建国拖欠被告潘红亮的运费抵消被告拖欠的胡勤忠的化肥款,并把被告的运费票收走了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潘红亮于2005年3月向原告胡勤忠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拉胡勤忠化肥钱1340元,从2000年胡勤忠和孙建国二人黄开款运费���扣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其化肥款13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勤忠与被告孙建国系姑舅老表关系,被告孙建国的父亲是原告胡勤忠的舅舅,胡勤忠的母亲是被告孙建国的姑姑,从2000年到2007年胡勤忠与被告孙建国两人合伙修建政府的黄开项目工程,但是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一直没有结算。原告胡勤忠认为被告孙建国多领了工程款应返还给胡勤忠。被告孙建国认为原告胡勤忠多领了工程款应返还给孙建国。原告胡勤忠与被告孙建国合伙期间拖欠被告潘红亮运费一直没有付清,被告潘红亮于2005购买了原告胡勤忠销售的化肥,被告潘红亮拖欠原告胡勤忠化肥款1340元没有支付,后被告潘红亮提出用该化肥款抵消原告胡勤忠和孙建国合伙期间���欠被告潘红亮的运费。原告胡勤忠同意并将原告胡勤忠与孙建国合伙期间向被告潘红亮出具的运费欠条收走,2006年原告胡勤忠与被告孙建国算账时已经将潘红亮的化肥欠款1340元作为支出列入了双方算账的清单之内。本院认为:原告胡勤忠提供的2006年的算账清单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潘红亮的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潘红亮辩称中主张的2005年时原告胡勤忠已同意用胡勤忠和孙建国拖欠被告潘红亮的运费抵消被告拖欠的胡勤忠的化肥款,并把被告的运费票收走了的事实。原告胡勤忠和被告孙建国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潘红亮即可以要求全部合伙人向其清偿。也可以要求其中的任何一个合伙人向其清偿,故被告潘红亮要求用拖欠原告胡勤忠的化肥款抵消原告胡勤忠和被告孙建国合伙期间拖欠被告潘红亮��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胡勤忠提交的2006年的算账清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当时原告胡勤忠已经同意,已经将被告潘红亮拖欠原告胡勤忠的化肥款算入合伙期间的支出,故原告胡勤忠反悔要求被告潘红亮偿还上述化肥款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潘红亮将拖欠原告的化肥款1340元交给了被告孙建国,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国偿还1340元的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勤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勤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全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俊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