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与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何帮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9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米,女,汉族,生于2008年10月13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法定代理人:张军,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9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茂,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0日,四川省南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芳,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15日,四川省南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德服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郦德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被上诉人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郦德服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及抚恤金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便不认可,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不应当对劳动关系、伤残补助金、工资支付等问题予以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超越了他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15年5月29日,受害人何春蓉在非工作期间驾驶电动车与川R55X**号货车相撞,导致何春蓉死亡的事实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合理赔偿,被上诉主张的相关补偿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郦德服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丧葬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何春蓉与郦德服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2015年5月29日13时20分许,何春蓉骑行电动车途经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01KM+500M路段时,与川R55X**号货车相撞,何春蓉当场死亡。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春蓉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8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5】705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春蓉死亡性质为工伤。2015年6月10日交通事故肇事者任超向何春蓉亲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2761.2元。2016年3月7日,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因何春蓉工亡赔偿向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期间,郦德服装公司不服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5】705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结论,于同年3月18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郦德服装公司不服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8日,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前区劳人仲案【2016】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郦德服装公司向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19608元(3268元/月×6个月),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70592(其中死者之女张米为3268元/月×30%×144月=141178元,死者之母陈定芳为3268元/月×30%×234元=229414元),共计967080元,扣减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的赔偿金552761元,还应支付414319元;二、驳回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的其他仲裁请求。郦德服装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双方争讼来院。另查明,郦德服装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何春蓉生前与郦德服装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合同期间,何春蓉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其死亡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何春蓉死亡性质应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或社保机构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予以赔偿。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的,如第三人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本案中,因郦德服装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由郦德服装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方相关费用。又因何春蓉死亡是因为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他人侵权引起的,其死亡因工死亡待遇应扣除交通事故赔偿后,不足部份由郦德服装公司补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何春蓉应享受丧葬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结果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郦德服装公司向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19608元(3268元/月×6个月),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70592(其中死者之女张米为3268元/月×30%×144月=141178元,死者之母陈定芳为3268元/月×30%×234元=229414元),共计967080元,扣减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的赔偿金552761元,还应支付414319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郦德服装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郦德服装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郦德服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书裁决,郦德服装公司向张军、张米、何志茂、陈定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原审法院对上述事项进行审理并裁判并无不当,并非超越诉讼请求。关于被上诉主张的相关补偿费用是否属于重复主张的问题,本案何春蓉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时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与工伤的特征。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故被上诉人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非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在认定郦德服装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已扣除被上诉人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重复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郦德服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甜甜